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共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94年易字566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3236號、第411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李達成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號,由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並由丁○在旁搖動拆下後,竊取乙○○所有白鐵電表箱一個,得手後置於雲林縣○○鄉○○村○○街○○號前空屋,嗣於94年6月26日,為乙○○發現失竊,乃向丙○○質問,並報警查獲。丁○復承前犯意,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月2日17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崙北村海清宮前防風林道路,由丁○扶住梯子,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爬上梯子,竊取戊○○所有電纜線40公尺,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殆盡,後於同年月14日23時30分許,於雲林縣四湖鄉崙北村海清宮前防風林道路,丁○與甲○○再以同樣方式,竊取戊○○所有電纜線80公尺,得手後帶回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處理以便變賣時,於94年9月14日2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電纜線80公尺及甲○○所有油壓剪1支。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達成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