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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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93號原告乙○○被告甲○○
6弄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95年01月0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9年02月09日結婚,不料被告於93年12月29日,竟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02月09日結婚,不料被告於93年12月29日,竟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