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5年0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8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4年05月間,乘機離家出走,迄無音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不顧夫妻情義,不告而別,完全背離婚姻的本旨,令原告心灰意冷,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如認原告請求離婚無理由者,請求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結婚資料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8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4年05月間,乘機離家出走,迄無音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可證。而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實於2005年07月0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有該署函並檢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為憑。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綜合上述,被告離家後,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致原告尋找無著,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既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其先位聲明請求判決離婚,既認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亦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