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803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4號、638號、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年底某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社189號其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同上址其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㈠於94年5月17日14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社189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0.62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於94年8月4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1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又於94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其自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派出所自首,經其同意配合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另於95年1月4日14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社189號住處為警通緝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法律規定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
書記官譚系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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