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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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減刑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且均得易科罰金,其中一罪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詐欺罪係於95年6月26日犯之,而:㈠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部分,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前項情形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3月、1年、1年,嗣分別減刑為1月又15日、6月、6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