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仿貝瑞塔M9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肆顆(口徑均9mm)均沒收。
理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槍砲、彈藥、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前述物品均屬違禁物。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另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雖經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
本件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一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子彈十一顆中,一顆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六顆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業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6006777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屬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子彈(其餘子彈詳後述),均屬違禁物無誤。而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起訴後,復經本院以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為由,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亦有前述案號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稽,參照前述說明,聲請意旨關於改造手槍一支及前述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口徑9mm子彈二顆及四顆亦已失其子彈之性質,均非屬違禁物,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