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7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男用內褲共捌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平日以在臺北市○○區○○街106之4號前擺攤販賣內衣褲等為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綽號「阿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11月10日前來臺北市○○區○○街106之4號前即通化街夜市內攤位前,商求寄賣之標示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男用內褲商品,均為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於前揭時地,同意「阿弟」寄賣前述男用內褲10件,且約定以每件內褲約新臺幣(下同)190元販售,每賣出1件甲○○可抽得65元,甲○○並隨即在上開攤位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以1件190元、2件30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售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其中經警於96年11月12日20時許,在上開攤位以2件300元之價格,購買前述男用內褲2件。嗣為警於96年11月13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男用內褲6件。
二、證據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㈡被害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
㈣被告甲○○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與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男用內褲共8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