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毒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法第四十條雖經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
本件扣案之顆粒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三二五五公克),內含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95)安鑑字第0105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又被告前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監,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一點多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二十號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行為與前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述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予以簽結等情,亦有該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一一七號卷內簽呈一份附卷可憑,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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