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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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五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年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3M機車強效添加劑二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一百三十八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大衣外套左口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因觸動警鈴,而為該賣場保全人員乙○○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保全人員乙○○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年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