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與相對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狀上相對人宏任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宏任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79年3月26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79年度司字第380號陳報清算人卷宗在案,查知該公司未陳報清算人,且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和公司章程均未有記載清算人產生方式,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其清算人應為全體股東。而聲請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