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已使用過的夾鏈袋壹個、空夾鏈袋壹個及吸管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已使用過之夾鏈袋壹個、吸管伍支及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1年8月21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1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 於98年1月19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文化路口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已使用過之夾鏈袋1個(已無毒品殘留)及吸管5支,與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1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