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同次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竟仍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辱罵及傷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塑膠軟管,雖係供被告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因該塑膠軟管係告訴人所有,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