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在案,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2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2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住處為警查獲,及於同日另因竊盜案件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時,分別經警員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人員抽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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