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㈠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01號判決免刑而確定在案;㈡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㈢又於90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確定在案,上揭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而確定在案;㈣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9月而確定在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19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