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及拘役四十日、四十日、四十日、四十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拘役一百十日確定,嗣經九十六年減刑條例適用,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五十五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他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一時五十五分許,為巡邏員警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一支可參。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次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犯罪時所持用之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一支,均係金屬材質製成,且被告持以使用之行竊附表編號二之電線,顯然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應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未能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附表所示竊得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一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手法│所犯法條│宣告刑│├──┼────┼─────┼─────────┼─────┼─────────┤│一│99年5月│臺中縣霧峰│乙○○徒手取丙○○│刑法第320│乙○○犯竊盜罪,累│││21日2○○○鄉○○○路│所有之油壓剪一支。│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許│2段223號旁│││。││││工地號旁││││├──┼────┼─────┼─────────┼─────┼─────────┤│二│99年5月│臺中縣霧峰│乙○○持己所有可供│刑法第321│乙○○犯加重竊盜罪│││26日凌晨│鄉四德村9│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條第1項第3│,累犯,處有期徒刑│││0時30分│鄰橋旁電線│、美工刀各1支,竊│款│柒月。扣案之老虎鉗│││許│桿│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美工刀各壹支沒收│││││之電纜線約120公尺││。│││││(約新台幣324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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