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
楊金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少連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A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祖母 沈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居人,於九十一年間與沈女、A女共同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住址詳卷)。甲○○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幼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居處,趁A女之祖母沈女出門做生意不在家,而A女在房間之際,脫光衣服進入A女之房間內,親吻A女之臉頰,並拉下A女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性器官,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得逞。適A女之父(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父)返家,當場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A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立法之說明,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其證據適格。是以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自不受影響。
㈡再司法院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理由雖謂「為確保被告對
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該號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復作成釋字第五百九十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之對象」(見釋字第五百九十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於上述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
㈢又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繫屬原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板檢森寒九一偵字第二三三八二號函之原審收狀戳可憑(參原審二一九號卷第一頁),是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告訴人A父及被害人A女於警詢、原審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供述筆錄,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對伊於上揭時地,脫光衣服與被害人A女抱在一起睡覺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喝酒很累,剛洗完澡,沒有穿衣服就去叫A女上學,因為很累就抱著A女睡覺,A女的褲子是睡覺時自己掉下來的,並未對A女性侵害;伊自己脫光衣服,伊抱著A女就睡著了,A女是否把褲子脫掉伊不太清楚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A父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返家後打開我女兒房門
,就看到甲○○全身未穿衣褲,我女兒褲子被脫掉,甲○○趴在我女兒身上正在性侵害我女兒」(見偵卷第十頁反面),於原審亦稱:「我親眼看到被告趴在我小孩的身上,身上全光著,我女兒下半身沒有穿,我親眼看到他對我女兒性交,…我女朋友也看到」「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插入,但有看到上下在動」(見原審第二一九號卷第二二、二三頁)、「我由土城要去接女兒去上學,我與我女友林○玲(姓名詳卷)一起去,我用鑰匙一開門要進去我的房間,要去叫我的女兒,看到被告全身未穿衣服,他看到我趕快把被子蓋住,我又過去掀我女兒的被子,發現我女兒褲子被脫掉一半,她是趴著且在哭,被告當時趴在我女兒身上,有上下的動作」等情(見原審第四號卷第一0八頁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A父之女友林○玲於原審證稱:「我與A父一起要接他女兒上學,一起開房門進去,看到被告趴在小女孩的身上,被告有上下上下在動,小女孩下半身沒有穿衣服,被告光著…」(見原審第二一九號卷第二三頁)、「我們當天由土城到中和,到了以後A父上前去開門,他走在前面,是他先看到,我後來進去,有看到小孩子褲子被脫掉一半且在哭,被告全身未穿衣且趕快把被子蓋起來,女孩子當時是趴著,被告趴在小孩子的身上,且有一點上下的動作,我們當時看到都嚇了一跳,並過去問小孩子,但小孩子不敢說話,A父當時跑過去打他」等語(見原審第四號卷第一0九頁正、反面)。是告訴人A父與證人林○玲陳述,就進入A女房間後,見到被告有趴在A女身上,且上下在動之情形相互一致。而告訴人A父及女友林○玲進入A女房間時,被告仍有赤身趴在被害人身上而上下在動之動作,但旋將被子蓋上遮掩,故告訴人A父稱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有無將性器官插入被害人性器官之情形,衡情合於當時所見情狀而無誇飾,否則如有故入被告於罪之意,大可直指看到被告將性器官插入之情形,是其指述實屬公允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害人穿著鬆緊帶的褲子睡覺,褲子鬆鬆
的(見原審第四號卷第三七頁反面)。惟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被害人外褲,褲頭鬆緊帶還是緊的(見上訴卷第八六頁),則顯非如被告所辯於睡覺中自然脫落,而以被害人所指經被告脫下,始合於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辯稱:A女是否把褲子脫掉伊不太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惟A女若自己將褲子脫下,必當全部褪去,豈可能如A父與證人林○玲所見僅褪去一半,是此等悖於情理之情事,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因有喝酒所以不知道做了什麼云云,證人沈女
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時常喝酒,幾乎天天喝,喝了酒就忘了他是誰。約三年前住院,出院以後,有一陣子未喝酒,過了約二個月,說工作不順、心情煩…出院後就有時喝酒、有時沒喝,沒有天天喝,比以前稍好等語(見原審第四號卷第八0頁正、反面)。然告訴人A父陳稱: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是案發後才喝酒等語(見原審第四號卷第一0八頁反面),證人林○玲亦稱:被告當時是清醒的,並未喝酒等語(見原審第四號卷第一0九頁反面),所述均相一致。又被告經原審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酒精性精神病導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清醒腦波檢查結果正常,且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期間,被告不曾至該院就診,亦不曾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又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及偵查時,皆能切題應答,並無呈現任何言行異狀,因此並無理由認為被告於受訊問前數小時至數日時間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療成字第○○○○○○○○○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第四號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喝酒而導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而告訴人A父所稱於案發後喝酒之情狀,亦不足以影響警詢及偵查時之精神狀態至顯然較一般人平均減退之程度。至辯護人另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診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案發後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返回臺北市立療養院就醫,是被告之精神疾病應自案發前即持續至案發後;而被告另稱:其間雖未就醫,但喝酒比以前更多,有時自己買鎮定劑、安眠藥之類服用云云。惟既經鑑定行為當時並未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被告所稱比以前喝得更多,亦與證人沈女前揭證詞不相符合;辯護人所謂持續性發病亦無從證明;況依前揭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於鑑定醫師詢問為何長達二年九月時間未就診時,亦答稱:「那時人已較好,所以沒再來看」等語(見原審第四號卷第一三八頁),益見所辯上情,無非藉詞推免罪責。
㈣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案發後將被害人之長褲、襪
子、微物檢體、外陰部採取物、內褲、陰道棉棒、陰道抹片、肛門棉棒、肛門抹片、口腔棉棒、口腔抹片、指甲、血液、唾液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之結果,均未發現精子細胞及被害人以外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第四號卷第九一至九二頁)。惟A女既未指被告當時有射精,而被告於趴在A女身上身體上下移動時,即為前來接A女上學的告訴人A父及其女友林○玲看到隨而停止,故未發現精子細胞亦屬正常。
㈤至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檢附之被害人之個
案摘要報告記載: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第一次通報遭性侵害,據案姑轉述,被害人遭一陌生男子帶至案姑住處附近公寓頂樓,以手指插入下體,嗣經案姑發現被害人內褲有血跡,而報警處理。第二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獲通報,遭被害人祖母之同居人性侵害,經案父撞見,而報警處理。第一次性侵害事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介入處遇,經案姑告知,被害人於檢傷過程顯得害怕與激動,但其後被害人並未接受諮商。第二次性侵害事件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介入處遇,經至學校訪視案主,於談及性侵害事件時,被害人明顯拒談此一話題,嗣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予以安置,並接受心理輔導,於心理諮商過程中,亦較少提及性侵害事件(見原審第四號卷第八七頁證件存置袋內)。衡以被害人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受本件性侵害時,年僅八歲。而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受侵害當時之情節已多有不願回憶之情形,況被害人如此幼齡,於事後不願再就細節詳細描述,實合於情理,又社工人員處理之重點在確認被害人之身心福祉、處理性侵害創傷,經通報之性侵害是否屬實,仍依事證以判斷,是自不得以被害人不願再予描述遭受性侵害之情節,即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醫院驗傷,經檢驗結
果處女膜(hymen)於五點及七點方向有新撕裂傷(laceration),有耕莘醫院所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耕永醫字第96078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三四頁),雖未記載被害人陰部紅腫,但被告既以性器官插入,於驗傷時即未必有明顯紅腫之表徵。而被害人依前述個案摘要報告,雖前遭以手指插入下體,被告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至該院急診驗傷,會陰處有零點四公分裂傷,無大量出血(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證物袋內),但尚難據此反推被告此次未為插入之性侵害行為。
㈦按本院雖未傳喚A女到庭作證,然告訴人A父及證人林○玲
皆見到被告赤身且趴在被害人身上而上下在動,被告就其赤身乙情亦不否認,且就上耕莘醫院所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述,被告犯行已臻明確,而據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檢附之被害人之個案摘要報告內容,亦指出A女明顯拒談此一話題,從而,本院審酌如再傳喚A女到庭,恐對其身心造成二度戕害,是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
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所定罰金數額,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
㈡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
成要件,已從「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法定刑亦從「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所規定之年齡範圍及法定本刑均以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其於強制性交前所為親吻臉頰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係對未滿十二歲之被害人強制性交,而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之情形,顯已包括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在內,是上開條款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故不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已為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自有未合;㈡被告於性交前尚對被害人為親吻臉頰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因屬高低度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於事實應併予論及。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記載認定,尚有未洽。㈢原判決認為被告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外,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亦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成立連續對於被害人強制性交罪。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二次性交罪嫌尚難證明(詳見後述),原判決遽認成立連續強制性交罪名,亦有未當。㈣卷附耕莘醫院所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處女膜於五點及七點方向有撕裂傷,原審非不得函詢耕莘醫院,以查明上開撕裂傷究屬新傷或舊傷?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潔身自愛,僅圖一己私欲之滿足,罔顧兒童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利用與被害人之祖母同居之機會,對於稚齡幼女為性侵害,造成被害人身心俱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第四號卷第六二頁),但於犯後否認犯行試圖逃避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經原審依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有無因犯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性行為異常或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故無須於刑之執行前為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療成字第○○○○○○○○○○○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四號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因認被告並無於裁判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不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趁被害
人祖母沈女出門做生意不在家時,連續多次在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多次直至前揭認定有罪之同年十二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稱:「昨天早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都有將他尿尿的地方放在我尿尿的地方」「他每一次都是趁我在睡覺時進來我房間的,只有今天這一次我眼睛醒來時,奶奶的朋友已經將衣服脫光光」(見偵卷第六、七頁)等語。而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我抱著被害人睡覺三次,第一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至一時左右,第二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今天(二十六日)是第三次,…」(見偵卷第一三頁),於原審亦稱:有抱著被害人睡覺三次(見原審第二一九號卷第十頁),但並未承認有對被害人性侵害。至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筆錄記載:「(警詢是否實在?)實在」「(共性侵害幾次?)三次」「(對犯罪一覽表有何意見?)是的,都是晚上十二點左右至一點,第三次是早上七點半」「(對被害人所說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聲羈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惟被告辯稱其陳述之真意係抱著被害人看電視,最後一次是抱著睡覺(見上訴卷第三八頁),而經本院前審勘驗上開聲羈案件錄音帶,於「(共性侵害幾次?)三次」前之問題並未錄到聲音,其後錄音帶陳述與筆錄記載相符(見上訴卷第三八頁),則被告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承認性侵害三次及對被害人警詢之指訴、警局移送書之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卷第二頁)表示無意見。惟對照其供認警詢供述實在一節觀之(此部分雖未錄到聲音,但與警詢及嗣於原審陳述相同,足以確保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該次聲請羈押時之供述實屬前後意思不一,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聲請羈押時之供述即認有此部分性侵害犯行。
⒉另起訴書記載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對於被害人性
侵害,然被害人從未指述自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有性侵害犯行(係指十二月十八日)。又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於十一月二十日才至中和居住,因其兒子十一月二十日去當兵等語(見原審第四號卷第五八頁),經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被告之子 李嘉顏 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入伍(見原審第四號卷第一六九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至被害人住處而為性侵害。
⒊綜上所述,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