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 楊忠信 並無傷害伊之事實,竟意圖使楊忠信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誣指:楊忠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嗣於偵查中改稱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十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 吳興 新村大勇樓一樓會客室,見伊前來與朋友 程國祥周毓清 聊天,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將伊推倒在地,使伊受有右肘、右胸挫傷、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云云,而對楊忠信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00號對楊忠信所涉之上開傷害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忠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證人周毓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本案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乙○○及公訴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表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其固坦認有向偵查機關對告訴人楊忠信提出傷害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遭楊忠信推倒在地成傷,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除伊及楊忠信外,僅有程國祥一人在場,周毓清並不在現場,伊亦未曾供稱案發時周毓清在場;又依證人 劉隆清 所為證述,楊忠信曾親口告知伊遭楊忠信傷害之事,雖劉隆清並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惟足以證明楊忠信有與伊發生糾紛而將伊推倒受傷之事實;另因伊患有重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及失智合併憂鬱症,始會於偵查中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從而,雖另案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而就楊忠信涉犯之傷害罪責為不起訴處分,然伊確有遭楊忠信傷害之事實,是伊對楊忠信提起傷害告訴,自無誣告之故意云云;其選任辨護人羅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就本日證人所證述,曾經看到一位個子不高的
八、九十歲老人家不願出面作證,當時那位老人家,就是案發當天與被告聊天的程國祥聊天,程國祥曾經在訪談紀錄表說不認識被告,但證人劉隆清等人證述程國祥與被告是同鄉,顯然他的訪談紀錄不實,這顯然可以證明因為程國祥不願出面作證,被告告訴楊忠信傷害的證據不足,所以檢察官才為不起訴處分,楊忠信曾經告訴劉隆清他狠狠的修理被告一頓,不能被告無法提出楊忠信傷害的具體證據,即認定被告有誣告的事實,請諭知被告無罪,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詞。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向警員指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吳興新村大勇樓一樓會客室,遭到楊忠信徒手猛力推倒在地,而受有右肘、右胸挫傷、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對楊忠信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號卷《下稱他字三一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而楊忠信否認有何推打傷害被告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案偵查後,復認楊忠信傷害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00號對楊忠信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00號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所指訴遭到楊忠信傷害之時間及就醫情形,前後指訴不一,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警詢時指訴其遭楊忠信傷害之時間,係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上午(見他字三一卷第三五頁);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被告改稱係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遭楊忠信傷害,而於被打當天即前往就醫(見他字三一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嗣被告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楊忠信係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打伊的,伊痛了二天受不了才去就醫,發現肋骨插到肺等語(見他字三一卷第四二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由臺北醫學 大學 附設醫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清楚載明被告急診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見他字三一卷第三七頁),另一紙由上開同一所醫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為相同記載,並載明被告係於同日即出院等情(見他字三一卷第十頁),被告並供稱:伊僅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未再至其他醫院求診(見他字三一卷第六七頁),是堪認被告就醫之日期係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比對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指訴遭楊忠信傷害之時間及是否當日就醫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多有矛盾,實難遽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患有重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及失智合併憂鬱症,始會於偵查中就傷害之時間供述不一云云,然而,被告前往警局對楊忠信提出傷害告訴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係在就醫之隔日,距離被告所謂遭楊忠信傷害之時間僅間隔一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或三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故被告記憶應尚屬深刻,無混淆可能;再觀諸被告無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所為之其餘陳述,均可清楚表明其意,對答亦無困難,並未受其憂鬱症、失智症所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與楊忠信於事發前並不相識,素昧平生,亦無仇怨,業據被告與楊忠信供陳明確(見他字三一卷第四三頁、一審卷第五五頁),是楊忠信並無故意推打被告成傷之動機。再者,被告雖稱楊忠信或係欲奪取其身上之金錢始為傷害犯行,然依被告所指訴之傷害過程,楊忠信係於吳興新村大勇樓一樓會客室處,在程國祥面前,突然動手推打被告,然楊忠信於當時係擔任吳興新村自治會會長(此為楊忠信自承,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其若有奪取財物之故意,衡情應趁被告獨自一人行動時下手,較易達其目的且避免犯行遭人發覺,應不會在尚有第三人在場、被告得以求救時遂行不法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遭被告傷害後,是走路回家的,沒有馬上看醫生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七頁反面),然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受傷害已嚴重達到肋骨骨折之程度,其疼痛程度絕非輕微,以被告於事發時八十歲之體力、身體狀況觀之,被告應已無法走路返家,被告本人或在場之人遇此突發事端亦應立即通知被告家屬前往處理,而被告於返家後亦應立即就醫診治,端無忍耐二日肋骨骨折之痛苦才看診之道理;是被告所指訴遭到傷害之情節,顯不合常情。
(四)再者,證人周毓清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與楊忠信吵架、傷害之事,但被告曾拿一張紙(名片)要伊按照上面的文字說明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六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名片給伊,告訴伊怎麼作證,要伊證明他和楊忠信之間的事,還囑咐伊千萬不要忘記等語(見一審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觀諸周毓清所提出之名片二張,依正面文字可知係被告之名片,而背面則分別清楚載明:「請記住,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你們客廳和程國祥談話時被楊忠信沖(應為衝之誤)進來推打倒地,當場摔斷肋骨」、「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你們會客室和程國祥談話被楊忠信沖進來推打倒地,當場摔斷肋骨」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八卷《見他字二四二八卷》第二一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認該名片係其交付予周毓清,並供稱:「(問:為何要給證人周毓清這二張名片?」我是要告訴證人周(毓清)為此事作證,因為他聽不到,所以我寫在名片上面」云云(見他字三一卷第十四頁);是周毓清所稱係被告要伊就其所指訴遭到楊忠信傷害一事作證,確為真實。雖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有交給周毓清那二張名片,因為周毓清係伊之老部下,伊向他訴苦,之所以於名片上寫上開文字,是怕有人問周毓清有沒有打的時候,周毓清可以回答,伊並沒有叫周毓清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惟查,在上開其中一張名片上,除敘及人、事、時、地之外,尚有「請記住」三字,若僅係被告向周毓清單純訴苦,實無必要加註「請記住」三字,而「請記住」之用詞復與周毓清前所證稱被告要伊記住楊忠信有推打被告且指示伊為被告作證一節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實不足採。又周毓清證稱被告係伊之老長官,伊對被告很好(見一審卷第六七頁),核與被告供稱周毓清與其之間有長官部屬之情誼等情相符,則周毓清亦無故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當天十時許至十一時許,伊係在營房內找同鄉、老同事程國祥、周毓清聊天,楊忠信突然走出來問伊來這裡幹什麼,伊說找朋友聊天,伊從椅子上突然站起來,楊忠信就動手推 伊云云 (見他字三一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明確表示伊遭楊忠信傷害之時,證人周毓清在場;然經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訊問周毓清當時之情形,周毓清明確表示伊並沒有看見楊忠信打被告後,在場聽聞之被告始改稱周毓清並沒有看見楊忠信打伊;復在檢察事務官質之:「為何上次開庭說周毓清有看到,今日卻說他沒有看到?」時,又供稱:「因為周毓清怕麻煩,才說假話」,迨周毓清續稱:「(問:告訴人稱你怕麻煩,才說假話,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我可以對天發誓,我根本沒有看到」等語後;被告嗣又供稱:「(問:到底周毓清有無看到?)我不知道」等語(見他三一卷第四二頁);自此之後,被告無論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即均供稱周毓清並不在現場,未目睹伊遭傷害之事。是以,徵諸上開事證,被告係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先虛偽供稱伊遭毆打時周毓清在場,並欲利用伊與周毓清之友好關係,教唆周毓清為附和之證詞,然在周毓清未依其指示而為不利於楊忠信之證詞後,被告始改稱周毓清不在現場。從而,被告明知周毓清並無看見楊忠信傷害伊之情事,卻仍指示周毓清為虛偽陳述,其有故為誣陷楊忠信之情事甚明。
(五)又證人劉隆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與楊忠信發生衝突的那一天下午三點多,伊散步回來時,楊忠信告訴伊被告被他好好修理了一頓,伊說這麼大年紀,大家都是退伍軍人,從同一條船上來的,何必這樣呢,說完伊就走了;一個星期後,伊遇到被告,被告的太太攙著他,伊問被告怎麼了,被告說他被楊忠信推倒了,伊說伊知道,楊忠信有告訴伊,被告說他要告楊忠信,伊說不要這樣,好好休養,一段時間好了再說,伊話說到這裡就沒講了;後來伊與丁○○買了水果去被告家,伊跟被告說年紀那麼大了不要打官司,被告就答應了,接著因為丁○○有兩個小孩在國小讀書,丁○○就說要去接小孩,他要伊對楊忠信講,要楊忠信去道個歉,表示歉意,到伊回去時,楊忠信站在門口的變壓器旁,伊就對楊忠信說:「你把人家弄成這樣不理不問不好吧,他說他要去告你喔」,楊忠信楞了一下,伊對楊忠信說:「你不要緊張,我已經與丁○○幫你說好了,明天早上你買個水果到乙○○家去慰問一下表示歉意」,楊忠信也答應了,還問伊被告住哪裡,伊就帶楊忠信到被告家跟楊忠信說被告家的位置,還跟楊忠信說他明天早上要到,楊忠信說沒有問題,結果第二天早上七點多,楊忠信拿著信義分局的信對伊說信義分局要他過去,伊就叫楊忠信快去,後來伊等了四個小時,約十一時多時伊就主動去找楊忠信,楊忠信就說他不要去被告家了,被告要告就去告好了,所以第二天伊和楊忠信就沒有去被告家,後來的事情伊也不知道等語(見一審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一審卷第七0頁至第七二頁);證人劉隆清之上開證詞,其中證人劉隆清與丁○○一起買水果去探望被告,劉隆清有勸被告不要告楊忠信等情,雖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一審卷第一0六頁),惟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劉隆清有一天到伊家大門口對伊說,明天上午九點楊忠信要來向伊道歉,伊答應他的調解,到了第二天伊打開門看到劉隆清來了,楊忠信在劉隆清的後面大概三、四公尺,伊開門時聽到有人說楊忠信有信,楊忠信就回頭說不談了,讓他們去告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一一一頁)以觀,可知證人劉隆清與被告二人就彼等約定之第二天早上,楊忠信是否有至被告家門口一節,供述有所差異,況楊忠信堅詞否認有上述劉隆清所敘述之情節,證稱伊絕無告知劉隆清伊有修理被告之事,參以劉隆清所為與楊忠信之對話、調解之過程,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故實難以劉隆清上開證述,即認定楊忠信有傷害被告之事實。
(六)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看見楊忠信傷害被告之過程,是某天伊在外面散步時,被告之太太遇見伊跟伊說被告被楊忠信推倒,而伊買了水果和劉隆清一同去看被告傷好了沒,隔了兩天,劉隆清告訴伊他有遇到楊忠信,跟楊忠信說已幫他調解,去道歉就好的事情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是雖丁○○聽聞被告受傷後,與劉隆清一同至被告家探望被告,惟關於被告受傷之原因及楊忠信對此事之態度,證人丁○○均係聽聞他人所言,非親身見聞,是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所受之傷害,係遭到楊忠信傷害所致。又楊忠信證稱:住在他們那棟樓的都是有功人員,但劉隆清之前擔任少尉軍官開小差遭到判刑,是冒名住進吳興新村,所以伊看不起他,也曾質問過劉隆清,伊和劉隆清是死對頭,已經十幾年沒有說話了,劉隆清想找機會報復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六頁、第一0八頁);而劉隆清亦不否認楊忠信曾質疑伊居住吳興新村之資格,伊很生氣故有拿人事命令給楊忠信看之事實(見一審卷第七六頁);是以楊忠信所稱劉隆清與伊之間曾生怨隙,並非杜撰,則劉隆清是否欲挾怨報復,始虛構楊忠信有承認傷害、允諾向被告道歉之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尚難以劉隆清、丁○○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指訴遭楊忠信傷害一節,確為真實。又被告供稱楊忠信傷害伊時,證人程國祥在場親見,且係程國祥將伊扶起來的云云,然查,證人程國祥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證(見一審卷第三九頁),是本院已無從傳訊程國祥以證明被告所述是否為真,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其確受有傷害,惟可以造成右肘、右胸挫傷、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之原因,容有多端,被告受傷時已高齡八十歲,若不慎跌倒、或發生其他碰撞等事故,均有可能造成上開傷害,是縱使被告確受有上開傷害,亦難認即係楊忠信推打所致。又關於被告所為楊忠信推打伊倒地成傷之指訴,係被告之親身經歷,並無誤信誤認之可能,惟徵諸前揭事證,除楊忠信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被告之事實外,被告尚有前後供述不一,指示周毓清為不實證述之異常舉動,是其明知楊忠信並無傷害伊之事實,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對楊忠信提出傷害告訴,其有使楊忠信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彰彰明甚,被告辯稱伊無誣告故意,實無足取。
(八)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舉證人丙○○、甲○○二人為證,經交互詰問證人丙○○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看過他《指被告》?)有。」、「(辯護人問:你和何人一起去看被告?)我跟甲○○一起去看他。」、「(辯護人問:你們去看被告時,是否有看到一位程國祥也正好在?)我們去時,我看到一個人在那邊,我不知道是否是程國祥,他沒有表明他的姓名,當時是那位先生先到。」、「(辯護人問:你有聽到他與被告講什麼話嗎?)被告要請那位先生作證,有人推他,那人說不敢作證,怕有麻煩,因為他們天天見面,不好作證。」、「(辯護人問:結果還是沒有出面作證?)是的,後來我還是不知道他叫何姓名,那人大約八、九十歲年紀。」云云;證人甲○○證稱:「(辯護人問:你們去看被告時,在被告家裡看到什麼情況?)我與我先生一起去,當時有一位先生在被告家裡坐,當時我有聽到被告要請那位先生出來作證,那位先生表示拒絕。」、「(辯護人問:你認識那位先生嗎?)不認識,第一次見過面,年紀大約八、九十歲,個子小小的。」等詞,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觀之,亦只能證明被告曾有請一位年紀大約八、九十歲之人作證而被拒之事實,要不能即認定該年約八、九十歲之人即為程國祥,亦不能即認定告訴人楊忠信有傷害被告之事實,是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刑雖非無見,惟查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惟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當。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開誣告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有效利用,暨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頁),其經此次追訴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方八十二歲,現罹患重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並有失智症合併憂鬱症狀,功能衰退,需他人照顧,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是被告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亦不適宜入監服刑,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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