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應自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之帳務管理費,且借
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
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6
月1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4,59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4,595元,及自93年6
月18日起至93年7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0元
合    計   1,09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新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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