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介紹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果奶奶」、「 蔣皓宇 」、「 李志力 」、「辣條」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由丁○○依群組內上開人等指示,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角色,且因旗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不足,由丁○○另介紹召募少年高○雅(00年00月生,下稱高姓少年)及國小學妹之少年黃○瑾(00年00月生,下稱黃姓少年)擔任其下游「車手」。丁○○旋與「水果奶奶」、「蔣皓宇」、「李志力」、「辣條」、高姓少年、黃姓少年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丁○○接獲指示後,旋指示黃姓少年前往特定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變更為統一之密碼後交予高姓少年,由高姓少年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旋交予黃姓少年,黃姓少年再交予丁○○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4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527頁至第528頁、審訴卷第100頁、第104頁、第109頁),核與共同正犯高姓少年於警詢陳述(見少連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55頁、第347頁;第57頁、第351頁;第61頁、第361頁)、攝得高姓少年附表二提領詐騙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38頁至第50頁)、被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第185號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見少連偵卷第535頁至第549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加入成員包含「水果奶奶」、「蔣皓宇」、「李志力」、「辣條」之TELEGRAM群組,並介紹高姓少年、黃姓少年擔任旗下「車手」,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後,被告聽從上開群組內成員指示,先指派黃姓少年前往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變更為統一密碼後再交予高姓少年提領其內款項,領得贓款依序交予黃姓少年、被告再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高姓少年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此外,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且其自承與黃姓少年為國小即結識之學長學妹關係(見少年偵16卷第64頁),堪認被告至少知悉共犯黃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與少年共犯本案各罪名,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水果奶奶」、「蔣皓宇」、「李志力」、「辣條」、高姓少年、黃姓少年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4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招攬少年擔任「車手」並收取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少年身心發展。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個人經濟能力不足,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另案在監執行,前從事二手車行業務,每月底薪約2萬5,000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60歲母親及還在學之弟弟等語(見審訴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收水」工作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訊陳稱其報酬為收水金額3%等語(見審訴第100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報酬僅約7,079元【計算式:13萬9,000元(茲因被告向黃姓少年收取金額高於被害人受騙匯款總額,故以匯款總額23萬5,979元計)×3%=7,079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獲報酬共7,079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乙○○(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致電予乙○○,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9萬9,998元(另生10元手續費)附表二編號1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4萬9,998元(另生10元手續費)2甲○○(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致電予甲○○,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8日晚上6時47分許7,985元附表二編號2帳戶3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晚上7時23分致電予戊○○,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8日晚上7時58分許2萬8,013元(另生15元手續費)附表二編號3帳戶4丙○○(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晚上7時17分致電予丙○○,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4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3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草地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忠孝延吉店之ATM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至41分許,分8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吉孝店之ATM111年6月18日晚上6時50分、51分許,分2次提領8,000元1,000元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ATM111年6月14日晚上8時3分許至10分許,分4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指述卷內相關證據1乙○○111年6月20日警詢(少連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169頁、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91頁)2甲○○111年6月18日警詢(少連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少連偵卷第222頁至第225頁)3戊○○111年6月18日警詢(少連偵卷第255頁至第2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少連偵卷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2頁至第267頁)4丙○○111年6月18日警詢(少連偵卷第273頁至第27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少連偵卷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3頁)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