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原告 張念慈 被告 嚴和宏 上列被告嚴和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經原告張念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佩芬
法官劉孟昕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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