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文宗被訴竊盜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鑽入之工地圍籬,乃係以金屬材料所製成,具有區別工地與週邊道路之功能,其形式及構造,具有阻隔他人恣意進入工地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被告從工地圍籬下方空隙鑽入行竊,自該當上揭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4頁至第6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配偶在工地從事打石與水電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與母親及2名成年子女(21歲、24歲)同住、須扶養另2名未成年子女(3歲、4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簡世昌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備註電線3捲75,000元80平方116米電線2捲、125平方58米電線1捲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11號被告何文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2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某工地,先自大門下緣縫隙潛入該工地,再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地下1樓、簡世昌所有之電線3捲(80平方116米電線2捲、125平方58米電線1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得逞,旋騎乘其子 何昌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簡世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世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文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自現場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進入進而徒手竊得工地內本案物品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簡世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3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擷圖張15張、被告刑案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被告使用其子所有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之前後動線及行竊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何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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