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6,1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兩造自結婚以來,家庭日常開銷、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幾乎均由原告負擔,每當原告向被告尋求協助,被告總是不予理會或是直接表示沒錢,且對於家中事務,只要與被告無關,便不會幫忙分擔。被告先前因工作原因時常來往台灣與大陸地區,然而原告於被告與友人的LINE聊天紀錄發現被告與友人討論至大陸要約哪個女生,原告傷心至極;且自疫情後,原告經常接到陌生來電,稱被告欠債而要來討債,被告卻是整天在家遊手好閒,不外出尋正常工作,時常與友人喝酒至半夜或隔日才回家,返家後不僅不清理自己的嘔吐物,還會發出聲響吵醒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或是直接將未成年子女叫醒,有次酒後還到原告經營之旅館吵鬧,且兩造已分房數年,形同陌生人,被告甚擅進原告房間未經允許拿走原告胞妹暫放之美金現金,至今仍未歸還,被告的不負責任及脫序行為,使原告無法再忍受,兩造的感情實難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目前8歲,長期都由原告負照顧之責,與原告依附關係緊密,且相較於被告,原告具有穩定的經濟基礎,能給予子女更完善照顧及生活環境,為此,爰請酌定由原告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就扶養費部分,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305元,認被告應與原告平均分擔扶養費,為此,請求被告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150元,因按月給付恐被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請併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1.請准兩造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3.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15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未收到原告之書狀。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返台,繼經本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會分擔家務,時常與友人喝酒至半夜或隔日
才回家,返家後不僅不清理自己的嘔吐物,還會發出聲響吵醒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或是直接將未成年子女叫醒,有次酒後還到原告經營之旅館吵鬧,且未經允許拿走原告胞妹暫放之美金現金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以兩造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且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均無修復之意,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事由之發生,被告之可責性高於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久居大陸地區,為方便辦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表達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與照顧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且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欠債及飲酒行為,亦長期居住大陸地區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與能力,建議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9月20日晟台護字第1120552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3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兩造陳述及訪視報告,可知過往均由原告照顧
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並能妥適安排生活作息,親職教養尚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正面影響;被告過往較少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本院審酌原告為目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感情依附之關係,且未成年子女均年幼,自不宜輕易變動其生活環境,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可認被告親權意願非高。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現年為8歲,按其年齡,顯不能維持生
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6,150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所統計之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32,305元作為計算標準,由兩造平均負擔,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一節,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佐,然本院審酌兩造均值壯年,應有能力以勞力賺取基本勞動薪資,兩造應均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32,330元適當合理,另參以原告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1:1之比例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6,150元,為有理由。另因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從而,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6,150元予原告,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丙○○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而為主文第四項所示。末按法院命給付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原告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或其他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及扶養費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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