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竑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與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3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於113年5月6日向本院追加起訴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2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6日北檢 銘寒 113偵14472字第11390434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前案已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案之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前案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72號被告呂竑豫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呂治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303號案件(玉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竑豫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暱稱「好運平安」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好運平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竑豫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呂竑豫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劉美娟張適劉作耘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竑豫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2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劉美娟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3告訴人張適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適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2、2-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2-1所示帳戶之事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通話記錄擷圖4告訴人劉作耘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劉作耘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3、3-1、3-2、3-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3-1、3-2、3-3所示帳戶之事實。手機網路銀行明細畫面擷圖5被害人張 維珉 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 張維珉 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4、4-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4-1所示帳戶之事實。手機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6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7提領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好運平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林俞貝(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劉美娟(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2年11月11日19時50分許15,988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2年11月11日20時40分許②112年11月11日20時42分許③112年11月11日20時43分許④112年11月11日20時52分許⑤112年11月11日20時52分許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東店①16,005元②20,005元③10,005元④20,005元⑤4,005元2張適(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2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29,989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張適(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2年11月11日20時42分許23,98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劉作耘(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2年11月11日23時14分許9,99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2年11月11日23時27分許②112年11月11日23時31分許③112年11月12日0時1分許④112年11月12日0時2分許①、②、③④: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金店①97,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9,000元3-1劉作耘(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2年11月11日23時16分許9,99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2劉作耘(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2年11月11日23時19分許6,99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3劉作耘(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2年11月11日23時44分許18,99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張維珉解除分期付款112年11月11日23時13分許49,99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1張維珉解除分期付款112年11月11日23時25分許29,9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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