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書面限令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丁瑞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