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泗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泗銨犯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泗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詐欺集團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所示公印文及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由被告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綽號「沒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向同一告訴人 羅川 勝之受騙款項的多次收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該各次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共3紙,雖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公印章方式蓋用,亦可能係以電腦程式套印,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從提領的現金中抽取3%金額做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210元【計算式:(35萬7,000元+35萬)×3%=2萬1,21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 羅川勝 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6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羅川勝所指定帳號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川勝)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名稱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文件1紙,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112年9月13日)2名稱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文件1紙,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112年9月13日)3名稱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文件1紙,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112年9月1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號被告陳泗銨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沒牙」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沒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沒牙」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陳泗銨依「沒牙」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付被害人,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指定處所交付「沒牙」,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社會對檢察機關公文書正確性之信賴,陳泗銨並因而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 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川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泗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羅川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3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組、告訴人收受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3份。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沒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1羅川勝(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2許,先佯以新竹榮總醫院人員對羅川勝誆稱:其父親個資遭他人使用申請醫療輔助金,並已向警方報案云云,復陸續佯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警察局隊長、吳文正檢察官聯繫羅川勝並對其誆稱:須提供部分資金予地方檢察署進行暫時扣押,並會派請專人收取該款項云云。附表二:
編號取款成員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1取款車手:陳泗銨112年9月13日12時44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聖靈宮前35萬7,000元2112年9月15日10時28分許3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