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5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 林創堂 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其餘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起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林創堂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5號被告林秉樟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樟明知其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即貿然闖紅燈向前直行穿越路口,適有行人林創堂沿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遂遭駕駛之車輛撞及,林創堂倒地後並因此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疑左側第7肋骨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部及腕部挫傷、左側手肘、前臂及手部擦傷、右側手肘及手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嗣林秉樟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自行報警並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創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秉樟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其駕駛A車通過本案路口時未注意到交通號誌而闖紅燈,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2告訴人林創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及成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成傷,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等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之事實。②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5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自行報警並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審酌是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