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 李治平 上列聲請人與 陳心盈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設籍花蓮縣○○鄉○○路00號並未遷移,惟聲請人向該址寄發上開通知之存證信函,經新城北埔郵局以相對人未領取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上開通知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訪查,經該分局以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新警刑字第113001393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相對人現仍住居該址,有前揭函附卷可參。是以相對人住所明確,並非行蹤不行無從送達。則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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