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明正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羅東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納裁判費,且經命補正而逾期迄未補正為由,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云云。然抗告人始終未收受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補費裁定),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2月22日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異議之訴,惟並未同時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100年3月1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納裁判費,系爭補費裁定業交郵務機構為送達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羅補字第20號民事卷宗可查。然查,郵務機購於送達系爭補費裁定時,對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送達地址即「宜蘭縣○○鄉○○○路○○號」因以「送達地址無人居住,已遷移新址,收件人及其家人曾口頭要求將郵件改投同址49之11號,已經多年收件人及其家人皆無異議,故本件亦係以新址○○○鄉○○○路49之11號)為送達地址,復因該址亦無法送達,仍將文書寄存五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述送達地址之門首,另一份因該收件人未設置信箱,係將其塞進該址門縫內以為送達」;此外「應受送達人林明正未至五結所領取裁定正本」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年7月1日宜字第1000001167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7月6日警羅偵字第1000052263號函可憑。是郵務機構並未將系爭補費裁定依裁定所示抗告人之地址為送達,且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時,雖已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然並未將所製作之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並置於系爭補費裁定所示之送達地址之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故依前揭所示,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之要件,自難謂系爭補費裁定已有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欠費未補正,認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屬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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