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16號原告 黃秀麗 被告 黃莊月霞
黃榮華 黃榮輝黃秀華黃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黃○○之○○,被告黃莊月霞、黃榮華、黃榮輝、 吳黃秀華郭黃秀香 分別為被繼承人黃○○之○○、○○、○○、○○、○○,被繼承人黃○○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依法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被繼承人黃○○死亡後遺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1筆、門牌號碼○○市○區○○里○○街○○巷○號房屋1棟之不動產,原告於96年5月1日委由被告黃榮輝向○○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於96年5月3日登記完成,被告黃榮輝告知係辦理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惟公同共有之登記違背原告本意,日後將造成處分公同共有土地上之困難,為使繼承之土地、房屋有其經濟效益,原告爰依法請求塗銷上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依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重行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分配兩造繼承人各持分6分之1之登記,且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黃○○之○○,被告黃莊月霞、黃榮華、黃榮輝、吳黃秀華、郭黃秀香分別為被繼承人黃○○之○○、○○、○○、○○、○○,被繼承人黃○○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依法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黃○○死亡後遺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1筆、門牌號碼○○市○區○○里○○街○○巷○號房屋1棟、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元、現金000元,兩造就上開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6件、土地登記第二纇謄本1件、○○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財政部○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各繼承人未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塗銷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所遺不動產已辦妥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逕行將該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前開說明,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尚有郵局存款000元、現金000元,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所遺坐落○○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市○區○○里○○街○○巷○號房屋,僅係就被繼承人黃○○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黃○○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黃○○所遺之不動產,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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