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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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聲請人 林孟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林金德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金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孟彥(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德之監護人。
指定 林郁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路○○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德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金德之○○,林金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且有重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及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林金德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金德之監護人,及指定林金德之○○林郁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林金德之○○,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金德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林金德因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林金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2年6月13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林金德,林金德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對數字觀念欠佳,又鑑定醫師對林金德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混亂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6月13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林金德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林金德之○○林○○花、○○林郁文、○○林○明、○○林○宏、○○即聲請人林孟彥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林金德之監護人、由林郁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4件、、同意書1件、本院102年6月13日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金德之○○,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願意擔任林金德之監護人,林金德之○○及其他○○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金德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林金德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林金德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金德之監護人;又林郁文係受監護宣告人林金德之○○,衡情林郁文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德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林郁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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