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彬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謝育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月7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裕彬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二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九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裕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李侑澤、廖珮君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使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希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張玉萱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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