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林明正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馮佳慧
林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8日以原告積欠其信用卡債
務新臺幣(下同)77,164元,及其中68,956元自90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91年2月18日以91年度羅促字第1056號核發支付命令,因原
告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嗣原告即於91年6月間前往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南門郵局(下稱羅東南門郵局)以原告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繳款編號匯款清償系爭債務,詎被告竟仍
於96年6月4日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621號受理,執行結果因
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於96年6月9日核發宜院瑞執
96執未字第6621號債權憑證交被告收執,嗣於100年1月20日
被告遂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旭泓
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0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受理,並於100年1月24日核發宜院瑞
100司執壬字第1088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旭
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復於100
年1月28日核發宜院瑞100司執壬字第1088號移轉命令,命移
轉該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予被告,然系爭債務於91年6月間
已因清償而消滅,此由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
調取之100年2月15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0年2月17日會
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顯示原告於95年1月前並未積欠被
告系爭債務可資證明,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6月間並未收到原告所稱自羅東南門
郵局匯入之任何款項,原告就其已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應舉
證證明,至於原告雖以其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調
取之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調取之100年2月15日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00年2月17日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主張已清
償系爭債務,惟於95年前該中心並無強制金融機構需報送呆
帳資料,係自95年1月起始規定金融機構需將客戶呆帳資料
報送該中心,因此該中心之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始自95
年1月起有系爭債務之記載,故原告執上開資料主張其未積
欠被告系爭債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28日以原告積欠系爭債務為由,向
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2月18日以9
1年度羅促字第1056號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提出異議而
確定,嗣於96年6月4日被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621號受理
,執行結果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於96年6月9日
核發宜院瑞執96執未字第6621號債權憑證交被告收執,俟於
100年1月20日被告遂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
對訴外人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受理,並於100年1月24
日核發宜院瑞100司執壬字第1088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
取對訴外人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
權,復於100年1月28日核發宜院瑞100司執壬字第1088號移
轉命令,命移轉該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予被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
歷史消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羅促字第1056號、96年
度執字第662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
以審究者在於:系爭債務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債務人若未能
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向債權人清
償債務,自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因
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1年6月間前往羅東南門郵局以身分證
統一編號為繳款編號匯款清償系爭債務云云,並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100年2月15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100年2月17日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8頁)。然查:
⒈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2月15日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及100年2月17日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固顯
示自95年1月起始有系爭債務之記載,惟觀諸該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下方已載明「上述信用資料係由金融機構報送彙整
而得,若有錯漏,請逕向資料來源金融機構查證,…。本中
心信用報告所示信用資料僅供申請人參考,不能等同或證明
資料當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所有金融負債(含保
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該會員報送信用
卡資料明細下方亦載明「以上資料係就本中心資料庫中搜尋
會員金融機構所報送資料,或有疏漏,敬請參酌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取
得資料之來源均係由各金融機構主動提供,再由該中心進行
彙整後供查詢,該中心本身並不會主動進行徵信,則被告於
91年1月至94年12月間倘未主動將系爭債務之資料報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進行彙整,該中心之上開資料於此段
期間自無系爭債務之記載,實屬當然,尚難據此推論原告已
清償系爭債務,故被告抗辯其係自95年1月起始向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系爭債務等語,堪以採信,而原告徒
以上開資料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云云,顯不足採。
⒉況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90年6月信用卡對帳單,顯示原告
得以轉帳、劃撥或匯款入下列帳戶清償系爭債務:⑴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⑵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特戶存款帳號00000000號;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
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90年6月信
用卡對帳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惟經本院向上開⑴至⑶所示金融機構調
取91年6月間上開⑴至⑶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並逐一
以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比對結果,顯示於91年6月間均無
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12月30日儲字第1000643362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光碟1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1年1月3日(101)國世臺北
字第101000002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光碟1片、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營業部101年1月4日101部營業字第10009號函附交易明
細表1份、本院勘驗紀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
120頁、證物袋),堪認原告於91年6月間並未以上開方式清
償系爭債務,而原告除提出前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資料外,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已於上開時
、地清償系爭債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於91年6月間因
清償而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業已清償系爭債務為由,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