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1年12月4日實施強制戒治,92年5月13日停止戒治,92年12月3日戒治期滿,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3年2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兩罪,9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95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國中旁之錫壽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注射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新館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袋重0.1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10月13日驗尿時點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1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白粉1包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白粉經送鑑驗結果,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963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乙○毒偵1711號卷第3頁)。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注射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員警分偵字第09500083494號卷第11頁、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卷第1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95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卷第14頁、乙○95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卷第18頁)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實施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92年12月3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次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本件被告於半個月內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其施用地點又均在彰化縣永靖鄉,是被告應係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及入監服刑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