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95聲判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6-383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內側設有「禁行機車」標線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前行車輛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張志良 騎乘牌照YZY-270號輕型機車沿相同車道同向在前方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在設有「禁行機車」禁制標線之車道內騎乘機車,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內直線前進。嗣乙○○見張志良在前方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自機車左方超車,所駕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右側角落遂在該內側車道內從後擦撞機車左側引擎蓋板,張志良並因撞擊力量往後仰倒,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遂撞擊張志良後顱部,致張志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3月6日下午7時4分許不治。乙○○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查知犯人前,即親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 李旺興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志良之配偶甲○○,張志良之子丁○○、丙○○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丁○○、丙○○不服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甲○○、丁○○、丙○○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等可資佐證(相字偵查卷第16頁至第30頁)。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進而發生死亡結果,則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相字偵查卷第15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字偵查卷第32、35、44至50頁),亦攝有相驗屍體照片9幀可查(相字偵查卷第43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前行車輛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循,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超越前方車輛,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復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有規定,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亦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循,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民權路西向內側車道係設有「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猶在該車道內騎乘機車前進,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依被告與被害人路權之歸屬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為:「二、本案經本會94年度第
21次委員會研議,分析如后:(一)若張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左轉,則:⒈張志良駕駛輕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⒉乙○○無肇事因素。
(二)若林車預見狀況,仍行超車,則:⒈張志良駕駛輕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⒉乙○○駕駛自小客車,預見狀況,超車不當,肇事次因。」之鑑定,有該委員會94年6月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暨鑑定意見在卷可查(相字偵查卷第55頁)。雖該鑑定意見並未確認雙方車輛行進路線,乃分就不同之事故情節為相異之責任認定,但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予以覆議,則為:「同意嘉雲區鑑委會函說明二、(二)之分析意見」之覆議結論,有卷附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7月26日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478號函暨覆議意見足稽(相字偵查第59頁)。被告之過失責任既經認定,縱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即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查知犯人前,即親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李旺興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相字偵查卷第8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95年嘉簡調字第151號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卷附足稽,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下。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之宣告,因身體、教育││││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千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其應執行之刑未逾││日,即銀元一百、二百││││六月者,亦適用之。││、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舊條文│ˇ│台幣一千、二千、三千││││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宣告,因身體、教育││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職業、家庭之關係││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3│62│新條文││㈠應為比較,舊法有利: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其規定。││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舊條文│ˇ│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有利,應適用舊法(高院││││規定。││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十則)││││││。││││││㈡「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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