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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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依保險業前主管機關財政部為篩選及監督保險業務員,於民國(下同)81年頒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範保險業務員須具備國中以上學歷及經壽險公會測驗合格始取得資格,並將多項不法事由列為不得登錄為保險業務員之事項,另規定懲處之事由及方式,上訴人業依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規則,並自訂嚴格僱用條件以選任業務員,且上訴人為禁止業務員代客戶墊繳保費,並訂有防止舞弊之新契約事務處理手冊、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經手人評等辦法、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及工作規則藉以督導、懲戒業務員,顯見上訴人就業務員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又財政部82年6月30日臺財保字第821200113號函,曾令保險業於要保書內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之第1條及第7條有關「投保時,應先請業務員出示登錄證,並請其詳細告知登錄證上所載授權範圍。」暨「要保書應親自簽章;為知道你投保的保險內容,及維護你的權益,請向業務員或保險公司索閱保險單條款,並於交付保險費後,向保險公司索取正式收據。」以紅色字體或粗黑色體刊印,以提醒投保人注意自身之權益保護。上訴人復於製發予所有保戶之第1次保險費送金單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收據),均載明「本送金單一切記載事項不得塗改,否則無效。」以盡告知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業務員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依首揭法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就 林智慧 之行為,實不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賠償責任。
(二)林智慧所稱先行開票代墊保險費之行為,本身顯非其職務上之行為,然被上訴人竟同意林智慧先行開票代墊保險費之情形,實非上訴人所得事先預見而為防範,原審以此所增加犯罪不法行為之風險,乃上訴人所得事先預見而為防範,遽認林智慧不法行為仍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實難令人信服。次查被上訴人於林智慧向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後10餘日始決定投保,且被上訴人前已投保10件保險契約並曾經體檢,其有充裕時間予以比較查證,並就招攬投保程序知之甚稔,倘認上訴人就林智慧之不法行為得事先預見而為防範,則被上訴人就該不法行為亦得事先預見而為防範,如索閱簡介、契約條款,用以求證林智慧已否先行開票代墊保險費,乃被上訴人未為防範逕將鉅款分2日匯入林智慧所設私人銀行帳戶內,致有損害,實與有過失。且按理締約雙方當事人於訂約前無不就契約條件、條款內容詳加了解、求證,尤其鉅額交易稍有不注意即會影響權益,此為一般之注意義務,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未索閱簡介、契約條款係未行使權利,顯與一般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有違。況被上訴人前所投保10件保險契約,每年所需繳交之保險費最多合計達110萬餘元,須經10年後始得領回20萬元,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即已知悉,又一般人就近年來金融機構提供定期存款利率水準不高之事實,均有普遍認知,此與教育程度或精算無關,縱被上訴人僅國小畢業,惟其定有存款與商業交易之經驗,應有一般存款利率、利息之認知,尤以被上訴人係「向農會借錢來投保」,其顯知林智慧所承諾之利率較農會或金融機構提供之利率甚為優惠,始會借錢來投保,然被上訴人未質疑與市場行情有異並稍加求證,顯有過失,原審以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與有過失之判斷依據,誠有偏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倘有盡一般注意義務而向林智慧索閱簡介、契約條款,或求證林智慧已否先行開票代墊保險費,或不同意林智慧代墊保險費,即不會發生損害,亦即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原審認事用法實難令人甘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並補提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節本、上訴人所訂新契約事務處理手冊節本、上訴人所訂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節本、上訴人所訂經手人評等辦法、上訴人所訂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財政部82年6月30日臺財保字第821200113號函各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證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又本條僱用人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亦即僅須在外觀上具有選任、監督關係,即可認定為受僱人,並不受當事人主觀上所認定之影響(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779號、93度臺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換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有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有無報酬之給付,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復按本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核先敘明。
(二)林智慧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受上訴人選任及依上訴人指示,於特定時間為上訴人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辦理各類服務保戶之業務,客觀上言,林智慧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至為灼然。而林智慧於91年7月29日赴被上訴人住處,招攬上訴人之商品 全祿 定期保險1年期兩件,契約約定保費各927,000元,滿期可各領100萬元,1年後林智慧又誘被上訴人再續保1年,俟93年契約期滿,被上訴人向林智慧持交保單表示請領滿期金,林智慧再三推托,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查證,方知受林智慧詐騙,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據此足認林智慧顯係利用招攬保險業務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其僱用人轄下之營業場所,為上訴人代客戶辦理保險事務,即係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應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換言之,林智慧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乃竟私自侵吞保險費,未替被上訴人辦理保險,顯係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僅提出法令規章,尚不足以證明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已盡監督林智慧之責任,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以務農為生,識字甚少,社會經歷不多,根本不知保險招攬與保險公司核保之作業程序,更無能力審查定型化之保險契約內容,因經熟識之林智慧邀約,先前向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個案均完全有效無問題,故被上訴人遂對林智慧產生十足之信任感,此乃人之常情,亦為經驗法則易明之理,因此對於事後之系爭2件保險,被上訴人即完全信任林智慧,就系爭2件保單,林智慧係表示其已簽發個人支票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費匯入其個人帳戶,被上訴人即無他疑,而依其指示辦理,此與被上訴人先前之保險繳款方式,亦均聽從林智慧之指示辦理無異,故被上訴人根本不知繳款方式有何差別。又被上訴人先前投保之繳款既均無問題,被上訴人早已不在意繳款收據上之記載文字,況收據上之字體均極小,且收據上均明顯蓋有總經理、契約部經理之方型印章,接著又蓋有單位主管之圓形章,又有林智慧之小長方型章,當然讓被上訴人對收據深信不疑。
(四)又林智慧於92年間邀約被上訴人續保系爭保險時,為取信於被上訴人,更於同年8月4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12萬元予被上訴人,表明係保約到期每份保單可分紅6萬元,兩份保單合計可分紅12萬元,益使被上訴人相信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生效,且有依約分配紅利,故再續約1年。上訴人抗辯林智慧已返還17萬元,實係92年8月4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之12萬元,作為保單屆期之紅利,已如上述,另本件東窗事發後,林智慧於本件起訴前返還5萬元。
(五)末按遇有損害事故之發生,加害人不得藉口被害人不加預防以圖免責,換言之,被害人信賴加害人之行為,不得視為與有過失。又損害之發生屬(上訴人) 吳太賢 個人侵占所致,縱令被上訴人未嚴加查帳,致使損失擴大,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言,如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既非過失行為,自無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0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69年度臺上字第749號、80年度臺上字第277號裁判要旨足參。本件林智慧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既係其故意而非過失之行為,則依上揭裁判要旨,林智慧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而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基於僱傭關係,應與林智慧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林智慧又係詐欺行為人,林智慧豈能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信任伊始受詐騙而與有過失?林智慧既不能對本件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則上訴人又何來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有?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業務員林智慧於91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費為927,000元之1年期全祿定期保險,謊稱1年期滿得領回100萬元,被上訴人即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以自己及 曾金花 為被保險人投保2件系爭保險,並依林智慧指示將保險費1,854,000元匯至其個人帳戶,嗣被上訴人於92年8月應林智慧之要求再續保1年,詎被上訴人於93年向林智慧申領自己及曾金花各為100萬元之屆期保險金合計200萬元,經向上訴人查證始知林智慧以變造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詐欺被上訴人並將上揭保險費供己私用。因林智慧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等業務,未替被上訴人辦理保險而侵占系爭保險費,顯係利用其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保險費之職務機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致其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與林智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林智慧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故不得以林智慧濫用職務、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遽認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顯與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並應扣除林智慧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與林智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84,000元本息,另駁回曾金花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曾金花、被上訴人及林智慧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判命應給付敗訴部分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89至90年,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上訴人投保10件人身保險,其中7件係上訴人業務員林智慧向被上訴人所招攬。林智慧繼於91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有「1年期」之全祿定期保險,1年保險費係927,000元,1年期滿得領回10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分別以自己及曾金花為被保險人,向林智慧提出2件「1年期」全祿定期保險之要保申請,並於同日及同年月30日依序匯100萬元、854,000元,合計1,854,000元予林智慧,林智慧將該款供己私用,嗣以其變造之送金單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復於92年8月4日以給付被上訴人及曾金花紅利為由,匯款12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察覺上情,林智慧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等事實。不惟有送金單、被上訴人及林智慧之存摺、上訴人全祿定期保險簡介、林智慧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且經林智慧自認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智慧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及被上訴人就林智慧之故意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二情而已。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該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迭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在案。是本件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應視林智慧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因執行職務」定之。卷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已明定:(第1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3項)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另卷附之林智慧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亦載明授權範圍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費、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則參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及上訴人對林智慧之授權範圍,可知林智慧之職務內容,包含保險商品之招攬、代收第1期保險費。再參諸林智慧於原審所自承:其主動向被上訴人招攬事實上不存在之「1年期」全祿定期保險,並向被上訴人稱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較短,利率很高,1年保費係927,000元,1年即得領回100萬元,因被上訴人稱須俟其他銀行匯款始有錢繳納本件保險費,故告訴被上訴人由其先開票代墊保險費,再叫被上訴人將錢匯至其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3頁),核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情節相符。故依上揭被上訴人與林智慧接觸之過程以觀,林智慧顯係利用招攬保險業務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其僱用人轄下之營業場所,為上訴人代客戶辦理保險事務,即係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應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換言之,林智慧之「行為外觀」顯已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其係執行職務。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依據,在於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加以僱用人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之價格以分散損害,林智慧所為本件事實上並不存在之保險商品招攬及代收保險費之行為,本係林智慧利用上開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自應認該行為與林智慧職務間亦具有「內在關聯性」,況上訴人因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商品之招攬,及代收第1期保險費而獲利益,上訴人對上開授權內容之職務,因此所增加犯罪不法行為之風險,原亦得事先預見而為防範,益證林智慧上揭行為,應認係屬執行上訴人職務之行為。乃林智慧於執行職務時,竟私自侵吞保險費,未替被上訴人辦理保險,自係濫用職務行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無疑。上訴人泛言其業依上揭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規則,並自訂嚴格僱用條件以選任業務員,且為禁止業務員代客戶墊繳保費,訂有上揭防止舞弊之管理手冊、規則、評等辦法等規章,藉以督導懲戒業務員,復依財政部令於製發予保戶之第1次保險費送金單、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載明「本送金單一切記載事項不得塗改,否則無效。」等語,縱認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已盡對業務員林智慧之選任監督責任,而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責事由之存在,上訴人所辯就林智慧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應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賠償責任,尚無足取。
四、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論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8
7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依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並未限於債務人之過失行為始得適用,應認債務人故意行為亦有該條項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林智慧係故意侵權行為,而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云者,即非的論。從而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林智慧之故意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而已。對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未向林智慧索取全祿定期保險簡介、契約條款,未察覺變造送金單塗改異常情形,系爭保險繳費情形異於先前轉帳繳納方式,未就系爭保險與先前所成立之10件保險契約內容及保險費金額加以比較,並以電話向上訴人或親至上訴人查證即逕匯鉅額保險費予林智慧等由,而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按締約一方當事人得要求他方當事人提供契約條款內容以供審閱,係為保障其締約資訊充足完整所享之「權利」,並非因此用以防免他方當事人之受僱人濫用職務所負之「義務」,故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行使索取全祿定期保險簡介及契約條款之權利,即反認其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於84至90年向上訴人投保之7件人身保險,均係林智慧所招攬,林智慧在原審亦自承與被上訴人熟識,極獲被上訴人信賴等語,則被上訴人基於先前所投保之保險,多係林智慧所招攬及承辦,且保險契約均已成立生效而屬正常並無異狀,所生對保險業務員林智慧、及保險公司即上訴人之信賴,致未就林智慧為系爭保險之招攬,以電話向上訴人或親至上訴人處求證,亦難認其投保系爭保險與有過失。況直接服務保戶且與保戶接觸最為頻繁及為保戶所能信賴者,即係保險公司僱用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苟謂保戶對於保險業務員之招攬,尚須持懷疑態度向保險公司求證,其所招攬之保險商品是否存在,斷非保險公司僱用保險業務員以推廣保險業務擴大締約機會之目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投保時應向其查證,顯有悖一般交易常情,而無足取。又林智慧在原審既自承其向被上訴人謊稱先由其開票代墊保險費,再由被上訴人匯其代墊之保險費,被上訴人先前保險之第1期保險費均以現金交付,第2期以後始依轉帳方式繳納等語,則被上訴人基於先前均由林智慧代收第1期保險費之信賴,而依林智慧指示將系爭保險費1,854,000元匯予林智慧,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況要保人以現金、票據、匯款、轉帳等方式繳納每期保險費,本有選擇之自由與權利,更難執被上訴人未依現金轉帳方式,而將保險費匯予林智慧之事由,遽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又具儲蓄性質之年金保險,其保險期間之長短、保險費金額之高低與保險金之數額,三者間之比例成數關係,及年金保險之年利率相較於銀行一般利率,其倍數應為如何始為合理,苟非從事保險精算相關業務之人,衡情當無從知悉,故亦難苛責僅國小畢業程度之被上訴人,於投保時應仔細比較核算系爭保險與先前10件保險間之保險費金額、保險金數額、契約內容等差異,否則即推認其與有過失。
(二)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被害人之作為或不作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有適用,倘依一般客觀情形,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損害之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即不得遽指具共同之原因力。卷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固未索取全祿定期保險簡介及契約條款、未向上訴人查證、未比較系爭保險與先前10件保險之差異各情;惟被上訴人各該不作為,依一般客觀情形,未必即會發生林智慧將被上訴人所交1,854,000元保險費,挪為己用致生損害被上訴人之結果,故亦難認該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當。雖被上訴人未察覺送金單有塗改異常之情形,然因林智慧在原審既已自承該送金單係於被上訴人匯款予伊後始交付等語在卷,是被上訴人縱有未察覺送金單異常情形之過失,惟因係在被上訴人匯款予林智慧並經林智慧挪為己用後始發生,故被上訴人事後之過失行為,與先前發生之損害結果,更不具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林智慧之故意侵權行為,應負與有過失之相抵責任云者,亦非有據,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林智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因林智慧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所繳交系爭保險費1,854,000元之損害,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有損害始為填補之賠償原則,林智慧就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既曾先後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5萬元,合計17萬元,而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抗辯該已給付之17萬元應予扣除,自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之金額為1,684,000元(1,854,000-170,000=1,684,000),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本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給付被上訴人1,684,000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於酌定相當擔保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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