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八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乙○○基於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乘甲○○需款孔急下,連續於:㈠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在乙○○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內,以一個月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五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方式貸與甲○○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八十),甲○○實際僅取得八萬五千元,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亦在乙○○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內,以一個月一期,每期利息九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方式貸與甲○○六萬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八十),甲○○僅取得五萬一千元,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乙○○合計取得八萬四千元之利息(一萬五千元五期,九千元一期,共八萬四千元)。嗣因甲○○無力償還債務,報警處理,警方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至乙○○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為擔保上開借款而陸續簽發並交與乙○○收執之如附表一所示商業本票十張。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司法警察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指認口卡片、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大致相符,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上訴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
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適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本審卷第三十九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訊問筆錄),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本票十紙、搜索照片四張等在卷可證。因之,上訴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再上訴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上訴人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五、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上訴人先後二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審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商業本票之性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五頁,本審卷第八頁)可參,考量上訴人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原審判決後亦與告訴人就本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之意,業經記明筆錄(本審卷第二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而本件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應適用原審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已如前述,尚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票號│發票人│├──┼────┼────┼────┼────┼───┤│1│94.08.20│94.09.20│115000│270418│甲○○│├──┼────┼────┼────┼────┼───┤│2│94.09.20│94.10.20│100000│270421│甲○○│├──┼────┼────┼────┼────┼───┤│3│94.09.27│94.10.27│60000│270422│甲○○│├──┼────┼────┼────┼────┼───┤│4│94.01.28│94.02.28│100000│270409│甲○○│├──┼────┼────┼────┼────┼───┤│5│94.06.20│94.07.20│115000│270412│甲○○│├──┼────┼────┼────┼────┼───┤│6│94.07.20│94.08.20│115000│270417│甲○○│├──┼────┼────┼────┼────┼───┤│7│94.10.20│94.11.20│100000│270423│甲○○│├──┼────┼────┼────┼────┼───┤│8│94.10.27│94.11.27│60000│270424│甲○○│├──┼────┼────┼────┼────┼───┤│9│94.11.20│94.12.20│100000│270245│甲○○│├──┼────┼────┼────┼────┼───┤│10│94.11.27│94.12.27│60000│585826│甲○○│└──┴────┴────┴────┴────┴───┘附表二┌──┬──┬───────────┬──┬────────────┐│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五、罰金:一元以上。││議)│├──┼──┼───────────┼──┼────────────┤│2│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金。││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3│56│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刪除││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舊條文│ˇ│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議)│├──┼──┼───────────┼──┼────────────┤│4│67│新條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之。││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舊條文│ˇ│有變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之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68│新條文││││││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5│74Ⅰ│新條文│無│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最高法院決議)││││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舊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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