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辰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揚勝 律師被上訴人通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建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7月間起,陸續前往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為上訴人施作捉漏、防水、耐磨地坪等工程(詳如附表所示,下簡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皆已完工,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後,上訴人分別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施工各項目有浮報現象為由,拒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49,64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㈡、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分別承作第三人奇美公司第一廠及第二廠,以及承包第三人台灣神龍公司廠房工程之抓漏及止(防)漏工程。嗣將抓漏及止(防)漏部分工程,轉交被上訴人代為承作。兩造間曾以口頭言明(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工程施工驗收合格後,奇美公司給付工程款給上訴人時,兩造結算實際施工之工程款,而此種結算工程款之施工方式,乃為時下一般承作工程公司間之不成文慣例。
㈡、被上訴人施工後,經檢視各該工程,卻發現所施作之工程抓漏、止(防)漏工程,品質不佳,分別出現嚴重瑕疵,就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各項抓漏及止(防)漏工程後,所呈現之各項工程瑕疵部分,分述如下:
⒈關於奇美二廠之工程瑕疵部分:
①樓梯沿牆壁部分,牆面起泡,並有水泥及油漆剝脫現象②地面及牆面滲水嚴重,經被上訴人施工打入發泡劑,針
頭還釘在牆面上,仍無法完全止漏、止滲水,且牆內之鋼筋因受潮發生鏽蝕現象,污染牆面等瑕疵。
③地面經被上訴人公司施工後,亦呈現部分滲水、脫漆現象。
④地面及牆面接縫等處,經被上訴人公司施作後,分別呈
現滲漏水及牆面受潮,水泥起泡變質之情狀,事後另經被上訴人委請他人將瑕疵部分予以打掉,重新施工補救,從打掉部分可看出牆壁結構部分及地面嚴重受潮所呈現之瑕疵。
⒉關於奇美三廠之工程瑕疵部分:
①儲物槽矮牆部分施工草率,有反潮現象出現,有關此部分瑕疵,上訴人已另委由他人重新施作補強。
②儲物圓槽瑕疵部分,經原施作後發生滲漏水受潮之重大
瑕疵,上訴人公司不得已,亦另委由他人將瑕疵部分打掉,重為施工。
⒊關於台灣神龍公司之工程瑕疵部分:
①大門框四週邊緣與牆面接縫水泥部分,並未填補施作,已由上訴人公司洽請他人進行補強施作。
②另壓力表裝置設備上面之牆壁,經被上訴人公司施作後
,亦散見數處牆面受潮及油漆剝脫之瑕疵,該部分目前亦由上訴人公司另委由他人予以補強施工。
㈢、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張請款單中,有關其防漏、止漏之補強針劑,每支之購買單價分別有330元(如93年8月31日第10次施工)或400元(如93年7月26日、93年8月25日、93年9月30日之第1、3、5次施工)或380元(如93年7月26日、93年8月25日之第2及第10次施工)等三種不同價位,均嫌偏高,應非合理公平之價位。
㈣、再被上訴人所主張未獲給付之各該工程款,與其提供給上訴人之請款單上,所列載之請款金額數字,並不相符;另關於如附表編號9之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驗收單,請款單上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從而,有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各工程款金額、項目未釐清前,上訴人尚難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支付系爭工程款。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已含5%之營業稅,自應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對待給付判決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承攬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10項工程,並均已施工完畢。
㈡、上開部分工程款項,上訴人尚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對本件第7項耐磨地板工程,已經施作之其中286平方公尺之工程款960,960元部分,上訴人已經付清不爭執,被上訴人係請求另施作之55.7平方公尺部分之報酬18,715元,上訴人尚未付款。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第10項安平路之抓漏工程,上訴人已給付80%工程款計105,059元之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請求其餘之20%未付款26,265元。
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原審所提爭點整理書狀所附之請款單及票據明細表所示之票據,係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承攬其他工程,於施工完畢後所用來請款之請款單,而票據係上訴人用來給付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所承攬其他工程所給付之工程款之事實不爭執,對於請款單之真正亦不爭執。
㈥、上開不爭執之事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總表、請款單10紙、工程估價單及驗收單共9紙、漏水止水工程及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內容各乙份、請款單工程價款計算方式各10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至17、18至26、66至74、83至87頁),另有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提出書狀所附之請款單9紙及票據明細表1紙亦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至130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先提出保固書,並經業主即奇美、神龍公司驗收合格後始給付?⑵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報酬是否得主張減少報酬或扣抵上訴人另行修補費用?⑶被上訴人主張1,149,648元之承攬報酬,其計算方式是否合理,有無過高?⑷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是否應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對待給付,即上訴人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等項。茲查: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先提出保固書,並經業主即奇美、神龍公司驗收合格後始給付?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①被上訴人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承攬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10項工程,並均已施工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系爭工程已由上訴人公司驗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1、243頁)。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故上訴人另抗辯以兩造交易另有習慣,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尚須出具保固書,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業主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基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給付工程款為條件乙節,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②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間另有交易習慣等語,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歷來與上訴人公司承攬工程,均係採工程業界習慣,採月結方式,即被上訴人於月底請款,上訴人公司於次月10日簽發票據給付該項工程款,並未有如上訴人所稱之交易習慣等情,並提出請款單9紙暨逐項施工內容及工程計算表、票據明細表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30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前揭書證之真正,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歷來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工程,均是上訴人公司自己驗收完成即付款,只有本件系爭工程不同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42、244頁),足見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交易另有特殊習慣等語,顯非事實。
③又本件承攬契約,上訴人乃授權第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
司之監工 李佳隆 代表上訴人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施工,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第三人李佳隆找被上訴人施工時伊並不知情,是作好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伊才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等向奇美公司請款後才付款,至於李佳隆有無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等奇美公司驗收後才付款之條件,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1、242頁),則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初始,並未特別約定上開之付款條件乙節,堪可認定。
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復陳稱:被上訴人嗣於請款時已同意待業主奇美公司驗收後,再給付本件報酬等付款條件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案,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曾有此一付款條件之合意,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綜上,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上訴人公司驗收完畢,兩
造間關於付款方式,亦無特別約定之合意,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報酬是否得主張減少報酬或扣抵上訴人另行修補費用?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欲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尚未修補為理由,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已屬無據。
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而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系爭工程如確實存有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逾期未修補或拒絕修補,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固可據以請求減少報酬,或就得向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主張扣抵。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乙節,為主張有利於上訴人自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主張伊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被上訴人始
終未前往修補等情,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時,關於施工之材料、數量,均經上訴人確認後才施工,且施工完畢,當場都有上訴人公司人員驗收,若工程有缺失,被上訴人都會修補,若驗收完成後過幾天發現缺失,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也都會再去修補,且均已修補完成,迄今被上訴人均未再接到上訴人公司任何修補瑕疵之通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施作抓漏工程之人員 甘俊臣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頁),而上訴人對於其前揭主張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有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乙節,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施工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尚須另委請其他公司修補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固提出照片共48幀(見原審卷第93至104頁、178
至193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等情,然除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當庭所提出民事呈報證據狀所附證三照片(原審卷第188至193頁),業經被上訴人承認係為系爭位於台灣神龍之工程外,餘則均否認真正。觀之前揭照片僅為現場特定位置之影像,實難以辨識拍攝地點即為系爭工程之所在,則該照片中所呈現之工程瑕疵是否即為系爭工程所產生之瑕疵,即不無疑問;而上訴人復陳稱系爭工程之瑕疵均已委請第三人修補完成,系爭工程之原貌已不存在,本院亦無從藉由履勘現場,查明瑕疵是否存在。從而,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照片,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
②再者,若上訴人確實有委請第三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
,然除附表編號8之工程,業經上訴人提出宇笙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乙紙外(見原審卷第154頁),餘項工程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參憑之單據。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訴人何時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補,又何時委請第三人重新施作工程、花費若干、何時修補完成等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有重大影響之情事,竟均不明其究竟,僅陳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本件系爭工程相關細節固不能強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均記憶清晰,然乙○○既表示系爭工程之價錢均由其與被上訴人直接洽談等情,可知乙○○並非屬不涉入公司業務之法定代理人,對上情豈有全然不知之理,所稱忘記了乙語,實為臨訟迴避之詞,是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已委請第三人修補完成乙節之真實性,即有疑問。
③至上訴人抗辯以伊另委請宇笙企業有限公司修補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工程瑕疵等情,並提出宇笙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54頁)。而證人 陳忠興 即宇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雖於原審證稱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並於94年間,先後施作下列工程:⑴奇美三廠施作水箱新建工程;⑵奇美一廠施作機具基座無縫地板耐磨新建工程;⑶94年6月間則是在奇美三廠地下室施作FRP(玻璃纖維家EPOXY)工程也是耐酸鹼工程,該工程原先就有作,因為牆壁部分FRP有瑕疵,本來應加300公克的玻璃纖維蓆,但原施作部分EPOXY塗布不均勻,有下垂現象,導致不具有抗酸鹼效果;⑷另於奇美二廠施作pu發泡劑之灌注,部分尚未施工,故不知是新建或重新施作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惟依證人陳忠興所述,前揭第⑴、⑵項工程均屬新建工程,第⑷項又有部分未施作,顯非在修補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堪可先予認定。至於前揭第⑶項工程,是否即係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編號8之工程,證人陳忠興亦表示其無法證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確有瑕疵乙節,即屬無據。
④另證人 徐中順 即閎華工程行負責人亦於原審證稱其於94
年9月、10月間,曾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分別於奇美一廠、二廠從事抓漏工程,及於一廠、四廠施作無縫地板工程等語,然其亦證稱其中二廠,是有一些工程沒有完工,請其去補作完,有些是新增工程,另奇美一廠、四廠全部都是新增工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則依證人徐中順所述,關於系爭奇美一廠、四廠與部分奇美二廠之新增抓漏、無縫地板工程,既屬新增工程,則顯非在修補被上訴人之工程瑕疵,至其另外施作抓漏部分,則係補作未完成之工程,與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全部均已完工之事實,亦不相符。是故證人徐中順之證詞亦無法證實本件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並經其修補之事實,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
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或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拒未修補,經其自行雇工修補完成之事實,則上訴人據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或主張應減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甚或就其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應予扣抵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1,149,648元之承攬報酬,其計算方式是否合理,有無過高?⒈按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
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及其計算方式,雖未以書面約定,或未於承攬契約訂立之初即約明清楚,亦不礙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合先說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總表、請款單10紙、工程估價單及驗收單共9紙、漏水止水工程及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內容各乙份、請款單工程價款計算方式各10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至17、18至26、66至74、83至87頁)。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請款單、估價單或驗收單上,多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或上訴人公司監工李佳隆之簽名。關於乙○○之簽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為其親簽無訛,並自承伊有簽名就表示是伊與被上訴人談好的工程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三人李佳隆之簽名,因證人李佳隆履傳未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陳稱無法確定是否係李佳隆之簽名,惟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工程是其授權第三人李佳隆處理,被上訴人若欲偽造李佳隆之簽名,殊無必要僅在部分單據上偽簽,而不全部偽簽以利證明之理,應堪認亦係第三人李佳隆本人之簽名無訛,而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伊有簽名就表示是伊與被上訴人談好的工程款等情,亦應可認定第三人李佳隆於請款單等文件上之簽名,亦應有相同意義。從而,前揭單據上之簽名既為雙方合意之承攬報酬,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被上訴人拿上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時,我們是驗收過了,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及金額都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3頁)。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款金額,業經上訴人同意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堪可認定。
⒊至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與被上訴人起訴
前提出向其請款所列載之款項數額不符等情,並提出請款單10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61頁),然細觀上訴人所提出請款單所載之款項與被上訴人起訴所提出之請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款項尚少於或相同於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向其請款之金額,並未逾先前向上訴人請款之金額,被上訴人若欲提出不實之請款金額,當無列載少於先前上訴人提出請款金額之必要。且徵之於業界間常有請款時,業主要求折讓之情事發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款單所載之款項較其先前向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所載之金額,係因請款時上訴人要求降價乙節,應屬合理。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上尚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或第三人李佳隆之簽名,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自承伊有簽名就表示是伊與被上訴人談好的工程款等語,已如前述,益足證明被上訴人起訴所提之請款單上所列載之金額,應係經其向上訴人請款後,經兩造合意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無訛。從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先前提出予上訴人請款單上之金額不符乙節,否認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之真實性,自無足採。
⒋另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上,關於pu發泡劑每
支單價有400、380、330元不等之差異,顯然報價過高等語。然關於pu發泡劑漏水止水工程施工,發生在不同項目之工程,其工程施作之時間不同,每支(工程上用以計價單位用語)單價市場上之價格本即有波動,而施作規模、數量、品質、產牌等等,均足以影響其價格。且據證人陳忠興證稱93年間發泡劑剛上市沒多久,市面不普遍,故單價每支報價高達400元的都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5頁),所經營之宇笙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係關於屋頂防水、地板酸鹼工程、pu跑道等項,則其關於pu發泡劑市場價格之陳述,具有一定程度之參考價值,再參之證人陳忠興係上訴人方面請求詢問用以證明上訴人工程有瑕疵之證人,屬被上訴人之敵意證人,與被上訴人又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詞自無故為被上訴人有利證述之必要,是故證人陳忠興關於前揭關於發泡劑價格之證述,其可信度高,應屬可採,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93年間施工時,關於發泡劑每支單價之報價並未過高。再者,證人陳忠興另證稱:伊嗣於94年承攬上訴人工程,其請款時每支單價為19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則93年度與94年度關於發泡劑之價格由400元降至190元左右,可見pu發泡劑之市場價格確有波動,是上訴人亦不得以伊與第三人東信得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5日之報價單及94年7月12日之工程合約書上,關於發泡劑之報價每支單價僅200或160元,而質疑被上訴人關於pu發泡劑之報價過高,並進而自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過高,空言主張應降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等語,即屬無據,並無可採。況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款數額既經兩造之合意,上訴人本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於訴訟中始質疑被上訴人報價過高,並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承購發泡劑之商家及相關憑單佐證為由,逕認被上訴人應予以降價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
⒌承上,上訴人另亦以如附表編號10之工程之pu發泡劑之報
價過高為由,逕將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尚未給付20%工程款予以扣減等情。然關於如附表編號10之工程,上訴人已給付該項工程80%之款項,尚餘20%之工程款未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願給付80%之工程款,顯見上訴人對該筆工程之完成與相關承攬報酬,並無意見,而該筆工程款既係經兩造合意,上訴人即應受拘束。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如附表編號7之耐磨地坪工程,被上訴人
實際上之施工面積僅有286平方公尺等語。然查,該工程之施工面積為341.7平方公尺,且工程施工前,係由上訴人公司監工人員先帶伊到現場,指出施工範圍,當時奇美公司的工程人員也在場,丈量後,經他們確認面積無誤才施工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施工之人員甘俊臣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4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則陳稱:「原告拿請款單及估價單向我們請款時,我們是驗收過了,對於他的單價及金額我們都沒意見,但我們拿這些請款單及估價單,要向奇美公司請款時,奇美公司人員表示工程的數量沒有那麼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3頁)。然本件承攬契約係存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間,如未有特別約定,關於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是否符合上訴人要求,自應由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自行驗收,而上訴人既已驗收完畢,豈有嗣後因其業主即奇美公司稱數量有短少,即改稱被上訴人施工之面積有短少55.7平方公尺,進而拒付系爭餘欠18,715元款項之理。況上訴人對業主奇美公司人員表示工程的數量不符乙節,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該項工程施工面積短少等語,自不足採。
⒎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關於如附表編號9之工程,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驗收單為憑,請款單亦未簽名等語。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自承如附表之系爭工程均已由上訴人公司驗收,另上訴人亦無法證實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等事實,前已詳加論述,故即便上訴人未提出該項工程之驗收單,亦無從遽指該項工程未曾驗收。另該項工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其上並有上訴人公司監工李佳隆之簽名,承前論述,該簽名即為上訴人對於該項工程之單價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即便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未經簽名,亦無事後表示單價過高,應予減價之理。
㈣、上訴人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所明定。而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而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係稅法上之義務,並非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倘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之情事,係主管稽徵機關裁罰之問題,上訴人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求為對待給付判決,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其所抗辯兩造間對於付款方式有特殊約定、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上訴人拒不修補瑕疵、另委請第三人修補、pu發泡劑報價過高、施工面積短少等情,均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並對於系爭工程款項已有合意,上訴人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14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鈴香
K附表:
┌──┬────┬────────┬───────┬───────┬───────┐││││被上訴人起訴主│上訴人抗辯應給│上訴人抗辯被上││編號│工程日期│工程名稱│張之工程款(新│付之工程款(新│訴人起訴前提供│││││台幣)│台幣)│請款單所載之款│││││││項│├──┼────┼────────┼───────┼───────┼───────┤│1│93.7.26│奇美一廠捉漏工程│100,947元│21,829元5角│106,260元│├──┼────┼────────┼───────┼───────┼───────┤│2│93.7.26│奇美二廠捉漏工程│260,558元│68,433元7角│313,614元│├──┼────┼────────┼───────┼───────┼───────┤│3│93.8.25│奇美一廠捉漏工程│34,713元│7,449元7角│36,540元│├──┼────┼────────┼───────┼───────┼───────┤│4│93.8.25│奇美二廠捉漏工程│180,443元│42,446元│195,909元│├──┼────┼────────┼───────┼───────┼───────┤│5│93.9.30│奇美三廠捉漏防水│66,447元│18,679元5角│66,444元││││工程││││├──┼────┼────────┼───────┼───────┼───────┤│6│93.10.31│奇美三廠無塵室耐│56,935元│47,275元2角│56,935元││││磨地坪工程││││├──┼────┼────────┼───────┼───────┼───────┤│7│93.10.31│奇美一廠耐磨地坪│18,715元│已付清(施作面│125,575元(註││││工程││積僅286㎡)│明已付91,520│││││││元)│├──┼────┼────────┼───────┼───────┼───────┤│8│93.11.6│奇美三廠FRP耐磨│69,636元│因工程有瑕疵經│69,636元││││地坪工程││上訴人另委由第│││││││三人宇笙公司重│││││││新施工,支付│││││││74,189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69,636元│││││││扣除,扣除後已│││││││無餘額。││├──┼────┼────────┼───────┼───────┼───────┤│9│93.12.5│台灣神龍公司環氧│334,992元│166,530元│334,992元││││樹脂工程││││├──┼────┼────────┼───────┼───────┼───────┤│10│93.12.20│台南市○○路○○號│26,265元│4,788元(已給│125,070元(加││││捉漏工程││付80%,尚餘20%│計5%營業稅為││││││未給付)│131,324元,註│││││││明已付105,059│││││││元)│├──┴────┴────────┼───────┼───────┼───────┤││1,149,651元(│377,431元6角(│││總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誤計總額││││1,149,648元)│為386,747元4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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