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 沈健章
沈闕玉 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上訴人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均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上訴人丁○○、戊○○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
上訴人丁○○、戊○○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丁○○、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以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為上訴人丁○○、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承租人或出租人因故未參加,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上訴人丁○○於原審起訴前,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立,再經上訴人丁○○、戊○○向雲林縣政府聲請調處不成立等情,此有雲林縣政府檢送之調解、調處卷宗在卷(一審卷三至七頁)可參,上訴人丁○○、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等起訴具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下稱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審上訴程序中已變更為庚○○,有捐助章程、雲林縣政府薪薪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本審①卷一四0頁至一四二頁)可稽,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審①卷一三八頁、一三九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丁○○、戊○○於原審起訴,就先位之訴係聲明:「被告應依附件所列土地之八十六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告」(原審卷七十頁至七三頁),其聲明雖不明確,惟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給付上訴人丁○○、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並駁回其餘之訴。案經兩造分別上訴後,上訴人丁○○、戊○○於本院上訴審時,就先位之訴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戊○○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項廢棄部分,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戊○○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五八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丁○○、戊○○於一審請求金額為一千五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2,015,260【一審判決金額】+13,519,299【上訴聲明金額】=15,534,559)。其後於本院更一審時,上訴人丁○○、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陳稱:就先位之訴更正聲明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再給付上訴人八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字②卷三七五頁反面),則連同一審判決金額合計共請求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給付之金額為一千零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2,015,260+8,731,590=10,746,850);是上訴人丁○○、戊○○上開訴狀,就先位之訴所為聲明係減少請求,其名為「更正」,實係減縮;嗣本院更一審就先位之訴判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戊○○八百五十九萬零一百零八元」,並駁回上訴人丁○○、戊○○其餘之訴,及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之上訴後,僅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就上訴人丁○○、戊○○請求超過一千零六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部分(即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10,746,850元【請求總金額】-2,015,260元【一審判決金額】-8,590,108元【本院更一審判決金額】=141,482元),已因本院更一審判決而確定。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上訴人丁○○、戊○○於本審就先位之訴再次聲明: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再給付八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等語,則就其中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核係於本審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擴張仍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丁○○、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二五之三、之五、之六、之七地號土地(重劃後地號為雲林縣○○鎮○○段九七六、九八○、九八三、九八八、九九二、一○○○、一○一一及一○一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為伊之被繼承人 陳金 約向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承租,原訂書面租賃契約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 陳金約 於八十六年間請求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續訂書面租賃契約,然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卻以系爭土地業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陳金約於八十六年間逝世後,其承租權由伊等繼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按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二月間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補償,給付伊一千零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上訴人丁○○、戊○○於原審起訴請求補償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嗣則減縮為如上金額)。如認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即有與伊等訂立租佃契約義務;為此,先位之訴求為命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給付伊一千零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備位之訴求為命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與伊續訂,承租人變更為伊,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餘租賃條件與原租賃契約所示相同之書面租賃契約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給付二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部分固無不合,惟系爭租佃契約既經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終止,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即應依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伊,原審僅命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為部分給付,尚有未合,為此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伊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在第一審其餘八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再給付伊八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③准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㈡預備之訴部分: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與伊續訂,變更承租人為丁○○及戊○○,租賃期限分別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餘租賃條件同原租賃契約所示之書面租賃契約。㈢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之上訴駁回。㈣歷審訴訟費用均由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負擔。
五、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則以:訴外人陳金約自六十八年間起,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未給付租金達二期以上,並放棄租賃權,復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已當然無效。縱兩造間之原耕地租約並非無效,惟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政府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重劃,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渠已於七十九年十月發函重申終止租約本旨,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訴外人陳金約,已生終止系爭租佃契約效力。承租人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片面申請續訂之租約,非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若認八十年一月一日之租約仍有三七五租約效力,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租期屆滿失效,雙方已無租約關係,渠雖於八十六年二月重申終止之意,亦不生於租賃期間終止租約,出租人應給付補償金問題。況系爭土地現由丁○○、戊○○占有,丁○○、戊○○並無占有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渠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且原承租人陳金約自七十四年起即積欠租金未繳,若認渠有給付補償金義務,渠並同時以上開租金額及不當得利為抵銷之抗辯,則經全額抵銷後,上訴人丁○○、戊○○亦不得請求為補償;原審為渠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渠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丁○○、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丁○○、戊○○之上訴駁回。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⑤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丁○○、戊○○負擔。
六、上訴人丁○○、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二五之三、之五、之六、之七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辦理市地重劃後,分配為雲林縣○○鎮○○段九七六、九八○、九八三、九八八、九九二、一○○○、一○一一及一○一四地號等八筆土地,原係伊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向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所承租,原訂書面租賃契約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陳金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丁○○、戊○○二人係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此有上訴人丁○○、戊○○於原審提出經雲林縣政府核定「自八十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續訂租約六年」之「私有耕地租約」原本,及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證物外放),併上訴人丁○○、戊○○於本審提出之陳金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謄本、丁○○、戊○○戶籍謄本等件(本審②卷一六0頁至一六三頁)可參,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信上訴人丁○○、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上訴人丁○○、戊○○另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承租人陳金約於八十六年間請求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續訂書面租賃契約時,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以系爭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系爭系爭耕地租約,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按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二月間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補償,給付伊一千零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租賃標的土地是否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當然無效?或經終止?何時終止?上訴人丁○○、戊○○得否請求補償?原承租人陳金約是否積欠租金?上訴人丁○○、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得否主張抵銷抗辯?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八、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至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情形時,不得終止,此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亦明;查:
(一)訴外人陳金約與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間就系爭耕地成立之租賃關係,迄至八十六年二月間仍然存續。
⑴本件訴外人陳金約係於三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就坐落雲林
縣○○鎮○○段七二五之三、之五、之六、之七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訂立「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租賃期滿後,賡續經雲林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六年,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此有上訴人丁○○、戊○○於原審提出,上蓋「雲林縣政府核定」印記之系爭私有耕地租約原本在卷(證物外放)可參。
⑵又系爭雲林縣○○鎮○○段七二五之三、之五、之六、之
七地號土地,經雲林縣政府於七十四年間辦理市地重劃,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告確定,上開四筆土地,經重劃後分配為雲林縣○○鎮○○段九七六、九八○、九八三、
九八八、九九二、一○○○、一○一一及一○一四等八筆地號土地,地目:田,惟使用區分則變更為住宅區乙情,亦有上開土地重劃前後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證物外放),及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府地發字第0九四0一二六六六0九號函檢送「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一紙在卷(本審①卷一八一頁、一八二頁)可按。
⑶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雖抗辯:因系爭耕地辦
理重劃後,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渠已通知終止租約,訴外人陳金約並已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通知云云,並於本審提出「丙○○律師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影本(本審①卷二四三頁、二四四頁)為證,惟為上訴人丁○○、戊○○否認,且上開律師函內容雖陳明「重申終止租約之本旨」等語,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終止租約之原因,此觀上開律師函自明。
⑷綜合上情,系爭私有耕地租約雖因租賃標的物土地,於七
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八筆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堪認耕地租約之土地業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依首揭說明,耕地租約當事人固得據此終止耕地租約,惟此項法定終止權未經租約當事人依法行使前,難認耕地租約因租賃標的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當然發生終止效力。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雖抗辯於七十九年間已向訴外人陳金約表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其提出之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其有以「系爭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難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而為終止租約,揆諸上開說明,不生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效力。訴外人陳金約與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效力仍賡續存在,其後訴外人陳金約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依職權核定雙方續訂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如上述;參以系爭耕地租約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雖因租約當事人間無法協調,而未經雲林縣政府依職權核定續訂租約,然承租人既願繼續承租者,出租人未經依法行使法定終止權前,依上開規定,原應續訂租約,系爭耕地租約自不因預定租賃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當然失其效力。是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另向承租人通知終止耕地租約前,仍繼續有效存在至明。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抗辯系爭耕地租約於七十九年間已終止,其後續訂之租約,並無三七五租約效力,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租期屆滿後失效,雙方已無租約關係云云,即無足採。
(二)訴外人陳金約與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間訂立之系爭耕地租約,因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依法行使終止權,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終止。
⑴系爭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因訴外
人陳金約申請續訂租約,而由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六雲南鎮民自第一一八七號函,通知出、承租人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二月十四日止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辦理續租或收回自耕。嗣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委託律師丙○○於同年二月間(未載日期)以律師函,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通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律師函於同年二月四日送達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後,由承辦人員批示:「請查明通知出、承租人協調依規定辦理」等情,此有上訴人丁○○、戊○○於本院前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所未爭之上揭律師函、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在卷(本院重上字卷一五四頁至一五七頁)可按。
⑵又上揭丙○○律師函上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當然得終止耕地租約」、「已委請丙○○律師代函聲明終止」等語,此觀上揭律師函亦明。
⑶至於系爭耕地租約爭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
之目的,前經雲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通知出、承租雙方舉行協調未達成共識,且業方亦未依規定補償承租人,雲林縣政府迄未依職權核定續租且未註銷該租約乙情,此亦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七0七一0五五0七號號函在卷(原審卷九十頁)可憑。
⑷綜上,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於八十六年二月
間委託丙○○律師,以系爭耕地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由而代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行使之租約終止權,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堪信得生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效力。惟上開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向第三人即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為之,於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將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終止之意思表示轉知上訴人丁○○、戊○○前,尚不生終止租約效力。本件耕地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經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通知租約雙方辦理續租或收回事宜,租約雙方原得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二月十四日止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辦理,已如上述,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既非直接向上訴人丁○○、戊○○為之,雖不生即時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效力,然參酌雲林縣政府其後因出、承租人無法協調而未註銷及依職權辦理續訂之上開函文意旨,併考量承辦人員通知出、承租人到場協調之作業流程等情,堪信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上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由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承辦人員轉知上訴人丁○○、戊○○亦明。
是系爭耕地租約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因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依法終止而失其效力者,應堪肯認。
九、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雖另抗辯:訴外人陳金約自六十八年起,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未給付租金達二期以上,並放棄租賃權,復不自任耕作云云,無非係以訴外人陳金約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時,於調解書自承:「該地前經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市重劃後就未再接獲政府機關任何通知有關該數筆地有關事宜」,及「其夫婦終日湯藥未嘗廢離」、「獨生女於六十八年間出閣台中縣烏日鄉」,足認訴外人陳金約不知重劃後土地之所在,無從自任耕作等語,並於原審提出上開調解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五六頁)為其論據;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姑不論訴外人陳金約之上開調解申請書並無承認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僅憑臆測已難謂合,且縱陳金約確因身體不適而無法親自從事費力之耕作事務,依上開說明,仍非不得在其經營謀劃下,由第三人實際從事耕作之勞力工作,而無損於其自任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僅以訴外人陳金約之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內容,逕認訴外人陳金約即有未自任耕作,及放棄租賃權云云,已嫌無據,且與系爭耕地書面租約自雙方於三十八年間訂立後,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賡續經雲林縣政府核定而續訂之事實有違;此外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並未提出上訴人丁○○、戊○○自六十八年起,確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未給付租金達二期以上」、「放棄租賃權」,「不自任耕作」等事由之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空言抗辯:系爭耕地租約於七十九年間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已當然無效云云,均無足採。
十、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至明;查:
(一)系爭原四筆耕地,經雲林縣政府於七十四年間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分配為雲林縣○○鎮○○段九七六、九八○、
九八三、九八八、九九二、一○○○、一○一一及一○一四等八筆地號土地,地目:田,惟使用區分則變更為住宅區,已如上述,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法終止耕地租約,並無不合,已如上述;上訴人丁○○、戊○○主張:承租人陳金約得請求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補償,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又系爭重劃後八筆土地於系爭耕地租約八十六年二月間(十四日)終止時,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併土地增值稅之明細均如附表一所示乙情,有系爭八筆地號土地之地價謄本在卷(本院重上字卷二五九頁至二六六頁),並經本院函詢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結果,由該處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雲稅土字第0九五00四三六七三號函檢送計算明細表在卷(本審②卷一四三頁、一四四頁)可參。
(三)至於出租人以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金額,係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三分之一」計算,此一法定補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既經上開條文明定,上訴人丁○○、戊○○主張計算上開「土地增值稅」金額時,應先扣除「重劃負擔總費用」云云,核係增加上開條文所未規定之條件,其主張並無依據,要難憑採。本件計算承租人得請求之補償金額時,仍應依未扣除「重劃負擔總費用」之土地增值稅額,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為基準。則經計算結果,本件重劃後八筆土地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八筆土地之補償總額共一千零二十五萬二千零三十元(計算公式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再抗辯:系爭耕地業經變更為建築用地,顯已不能達原租賃目的,原耕地租約應逕由雲林縣政府辦理註銷,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渠補償云云;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增訂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時,該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嗣該條例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時,該項規定均未更動,可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在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訂定在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則關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既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抗辯本件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註銷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丁○○、戊○○不得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補償云云,亦不足採。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金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丁○○、戊○○二人係其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系爭耕地租約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終止時,訴外人陳金約尚未死亡,則耕地租約終止後之補償請求權,原應由訴外人陳金約向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為行使,其於同年六月十一死亡後,上開補償請求權因無一身專屬性質,應由上訴人丁○○、戊○○二人繼承而行使。本件上訴人丁○○、戊○○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主張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之承租權後,系爭耕地租約才依法終止等語,雖與上情略有出入,惟不影響其得繼承原承租人陳金約對於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之系爭補償金給付請求權之行使。且系爭耕地租約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方才依法終止,上訴人丁○○、戊○○繼承自原承租人陳金約之補償金給付請求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始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並同時起算,則上訴人丁○○、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抗辯:上訴人丁○○、戊○○之補償請求權自七十九年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同無足採。
、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復抗辯:承租人陳金約自七十五年起積欠之租金,應由上訴人丁○○、戊○○負返還之責等語,惟為上訴人丁○○、戊○○否認;查:
(一)本件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抗辯承租人陳金約自七十五年起租金未繳者,其中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雙方確已續訂書面耕地租約,堪認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主張承租人陳金約於七十九年以前,有積欠租金二期以上者,與事證不符,而難憑採,其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效力,已如上述。
(二)惟上訴人丁○○、戊○○對於租約雙方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續訂之系爭耕地租約,就承租人陳金約已確實按期繳納租金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則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主張承租人陳金約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迄至系爭耕地租約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依法終止時止,所積欠之租金應由上訴人丁○○、戊○○負給付之責者,尚無不合。
(三)然各期租金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兼答辯狀」,主張以承租人積欠之租金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民事上訴理由兼答辯狀」在卷(本院重上字卷三三頁)可憑,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回溯五年,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之各期租金給付請求權,已因上訴人丁○○、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請求上訴人丁○○、戊○○給付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之租金者,仍無不合,逾此,則為無理由。
(四)又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係約定:「依正產品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低於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從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此觀系爭耕地租約原本甚明(證物外放)。又系爭八筆土地自七十五年起至九十二年止,依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之標準計算,承租人之上開八筆土地每一年應付之地租折合為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乙情,亦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雲南鎮民字第0九三00一二九九三號函在卷(本院重上更字②卷三三七、三三八頁)可憑。則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得請求上訴人丁○○、戊○○給付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之租金額為二萬零八百三十六元(計算公式:租期共一年又七月十九天,每月為三十天,合計共一年又二百二十九天,即1.62年。12,862元×1.62年=20,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耕地租約因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依法終止,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失其效力,訴外人陳金約占用系爭八筆重劃後之土地,及上訴人丁○○、戊○○於陳金約死亡而接續占有系爭八筆重劃後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以上訴人丁○○、戊○○於本審聲請詢問之證人己○○、甲○及乙○○分別供承確受上訴人丁○○、戊○○二人僱用,至系爭八筆重劃後土地耕作之事實(本審①卷二0八頁至二一二頁),堪認上訴人丁○○、戊○○於系爭耕地租約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終止後仍然持續占有。惟系爭耕地租約既係依法終止,承租人已無合法占用租賃物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丁○○、戊○○主張其等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抗辯因系爭八筆土地遭上訴人丁○○、戊○○無權占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丁○○、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者,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末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系爭八筆重劃後土地,地目雖編定為田,惟使用區分則變更為住宅區,已如上述,除中除一0一四地號與一0一一地號相連外,其餘六筆土地均各自分散。一0一四地號緊臨雲林縣斗南鎮十五米寬之大同路,而面對斗南田徑場,大同路北向係往虎尾鎮方向,往南可至斗南鎮市區;田徑場東側緊臨斗南高中,再往後則為大潤發賣場。大同路屬於縣道,往來車輛眾多,一0一四地號土地左右兩側均已興蓋房屋;至於一0一一地號土地則位於其後,而緊臨八德路。
(二)此外一000地號及九八0地號土地均坐落在八德街,九八八地號及九九二地號土地坐落在莊敬路,九八三地號土地坐落在六合街,九七六號土地坐落在長興街。其中一000地號土地已作為第三人所有,門牌號碼八德路一七號房屋之庭院使用,四周環繞圍牆。另九八八地號、九九二地號、九八三地號、九七六地號、九八0地號土地,其上部分為空地,部分則種植作物,上開各筆土地相距約在二百公尺以內。
(三)上情業經本審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系爭八筆重劃後土地之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本審①卷一五四頁至一五八頁、一七一頁至一七六頁,現場照片外放)可按。
(四)又系爭八筆重劃後土地,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迄至本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止,其申報地價各如附表二所示者,則有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提出而為上訴人丁○○、戊○○所不爭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本審②卷八四至九一頁)可稽。
(五)綜參上開各情,本院審酌系爭八筆重劃後土地,其中一0一四地號土地係緊臨十五米寬之交通要衢,其正對面為斗南田徑場,其旁並已蓋滿房屋,顯見其周遭經濟繁榮程度不低。至於其餘七筆地號土地並未緊臨大馬路,週遭環境之經濟繁榮度不及一0一四地號土地;惟系爭八筆重劃後土地相隔在二百公尺以內,鄰近並有田徑場、高中、大賣場等足以帶動生活環境,影響基地經濟價值之設施,然系爭土地為八筆,相較於整筆大面積土地之使用言,較不具開發優勢等因素,認系爭八筆重劃後土地,以一0一四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較高,上訴人丁○○、戊○○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於其餘七筆土地則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較符實情。至於其中一000地號土地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業經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逕行出租於第三人作為庭院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丁○○、戊○○自斯時起既未占有此部分土地,自不再受有不當得利。總計上訴人丁○○、戊○○因無權占有各筆土地,獲致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則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抗辯上訴人丁○○、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總額合計共三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公式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或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者外,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諸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給付之補償金合計共一千零二十五萬二千零三十元,至於上訴人丁○○、戊○○繼承自原承租人陳金約而應給付之積欠租金二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迄至本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因占用系爭重劃後八筆地號土地,應返還所受相當於基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兩造之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主張應予抵銷者,並無不合;是本件上訴人丁○○、戊○○對於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之補償金給付請求權,經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為抵銷抗辯後,就上訴人丁○○、戊○○應返還之租金二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及不當得利三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合計共三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範圍內,因抵銷而消滅,其剩餘得請求給付之補償金為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計算公式:10,252,030元-3,817,486元=6,434,544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丁○○、戊○○之給付補償金請求權,其中三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以上訴人丁○○、戊○○應返還之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丁○○、戊○○本於繼承及補償金給付請求權,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給付在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給付二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丁○○、戊○○上開另應准許部分(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6,434,544元-2,015,260元=4,419,284元),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丁○○、戊○○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丁○○、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此外上訴人丁○○、戊○○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丁○○、戊○○之其餘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丁○○、戊○○於本審所為訴之擴張(即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則為無理由;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86年2月1日公告現│土地公告現值總額│86年2月1日土地增值│補償費總額:││地號│㎡│值(每平方公尺)│代號:A│稅總額─代號:B│(A-B)÷3│├───┼──┼────────┼────────┼─────────┼──────┤│976│346│12,500元│4,325,000元│1,497,534元│942,489元│├───┼──┼────────┼────────┼─────────┼──────┤│980│414│12,500元│5,175,000元│1,791,114元│1,127,962元│├───┼──┼────────┼────────┼─────────┼──────┤│983│308│12,500元│3,850,000元│1,332,520元│839,160元│├───┼──┼────────┼────────┼─────────┼──────┤│988│349│12,500元│4,362,500元│1,507,667元│951,611元│├───┼──┼────────┼────────┼─────────┼──────┤│992│339│13,000元│4,407,000元│1,525,487元│960,504元│├───┼──┼────────┼────────┼─────────┼──────┤│1000│425│13,000元│5,525,000元│1,915,551元│1,203,150元│├───┼──┼────────┼────────┼─────────┼──────┤│1011│884│13,000元│11,492,000元│3,996,746元│2,498,418元│├───┼──┼────────┼────────┼─────────┼──────┤│1014│417│18,875元│7,870,875元│2,684,668元│1,728,736元│├───┼──┼────────┼────────┼─────────┼──────┤│合計│││││10,252,030元│└───┴──┴────────┴────────┴─────────┴──────┘
附表二┌───┬──┬────────┬────────────────────┬──────┐│地號│㎡│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每平方公尺)│││├───┼──┼────────┼────────────────────┼──────┤│976│346│83年7月:3,200元│86.2.15至86.6.30共136日││││││(3,200元*136/365年)*346㎡*3%=12,376元││││├────────┼────────────────────┤││││86年7月:3,568元│86.7.1至89.6.30共3年││││││(3,568元*3年)*346㎡*3%=111,108元││││├────────┼────────────────────┤││││89年7月:3,568元│89.7.1至92.12.31共3年180日││││││(3,568元*3年+3,568元*180/365年)*346㎡*3%││││││=129,372元││││├────────┼────────────────────┤││││93年1月:3,040元│93.1.1至95.10.17共2年287日││││││(3,040元*2年+3,040元*287/365年)*346㎡*3%│340,778元│││││=87,922元││├───┼──┼────────┼────────────────────┼──────┤│980│414│83年7月:3,200元│86.2.15至86.6.30共136日││││││(3,200元*136/365年)*414㎡*3%=14,809元││││├────────┼────────────────────┤││││86年7月:3,520元│86.7.1至89.6.30共3年││││││(3,520元*3年)*414㎡*3%=131,155元││││├────────┼────────────────────┤││││89年7月:3,520元│89.7.1至92.12.31共3年180日││││││(3,520元*3年+3,520元*180/365年)*414㎡*3%││││││=152,715元││││├────────┼────────────────────┤││││93年1月:2,560元│93.1.1至95.10.17共2年287日││││││(2,560元*2年+2,560元*287/365年)*414㎡*3%│387,270元│││││=88,591元││├───┼──┼────────┼────────────────────┼──────┤│983│308│83年7月:3,200元│86.2.15至86.6.30共136日││││││(3,200元*136/365年)*308㎡*3%=11,017元││││├────────┼────────────────────┤││││86年7月:3,520元│86.7.1至89.6.30共3年││││││(3,520元*3年)*308㎡*3%=97,574元││││├────────┼────────────────────┤││││89年7月:3,520元│89.7.1至92.12.31共3年180日││││││(3,520元*3年+3,520元*180/365年)*308㎡*3%││││││=113,614元││││├────────┼────────────────────┤││││93年1月:2,560元│93.1.1至95.10.17共2年287日││││││(2,560元*2年+2,560元*287/365年)*308㎡*3%│288,113元│││││=65,908元││├───┼──┼────────┼────────────────────┼──────┤│988│349│83年7月:3,200元│86.2.15至86.6.30共136日││││││(3,200元*136/365年)*349㎡*3%=12,484元││││├────────┼────────────────────┤││││86年7月:3,520元│86.7.1至89.6.30共3年││││││(3,520元*3年)*349㎡*3%=110,563元││││├────────┼────────────────────┤││││89年7月:3,520元│89.7.1至92.12.31共3年180日││││││(3,520元*3年+3,520元*180/365年)*349㎡*3%││││││=128,738元││││├────────┼────────────────────┤││││93年1月:2,560元│93.1.1至95.10.17共2年287日││││││(2,560元*2年+2,560元*287/365年)*349㎡*3%│326,467元│││││=74,682元││├───┼──┼────────┼────────────────────┼──────┤│992│339│83年7月:3,360元│86.2.15至86.6.30共136日││││││(3,360元*136/365年)*339㎡*3%=12,732元││││├────────┼────────────────────┤││││86年7月:3,520元│86.7.1至89.6.30共3年││││││(3,520元*3年)*339㎡*3%=107,395元││││├────────┼────────────────────┤││││89年7月:3,520元│89.7.1至92.12.31共3年180日││││││(3,520元*3年+3,520元*180/365年)*339㎡*3%││││││=125,049元││││├────────┼────────────────────┤││││93年1月:2,560元│93.1.1至95.10.17共2年287日││││││(2,560元*2年+2,560元*287/365年)*339㎡*3%│317,718元│││││=72,542元││├───┼──┼────────┼────────────────────┼──────┤│1000│425│83年7月:3,360元│86.2.15至86.6.30共136日││││││(3,360元*136/365年)*425㎡*3%=15,962元││││├────────┼────────────────────┤││││86年7月:3,520元│86.7.1至89.6.30共3年││││││(3,520元*3年)*425㎡*3%=134,640元││││├────────┼────────────────────┤││││89年7月:3,520元│89.7.1至91.12.31共2年180日││││││(3,520元*2年+3,520元*180/365年)*425㎡*3%│262,495元│││││=111,893元││├───┼──┼────────┼────────────────────┼──────┤│1011│884│83年7月:3,360元│86.2.15至86.6.30共136日││││││(3,360元*136/365年)*884㎡*3%=33,202元││││├────────┼────────────────────┤││││86年7月:3,520元│86.7.1至89.6.30共3年││││││(3,520元*3年)*884㎡*3%=280,051元││││├────────┼────────────────────┤││││89年7月:3,520元│89.7.1至92.12.31共3年180日││││││(3,520元*3年+3,520元*180/365年)*884㎡*3%││││││=326,087元││││├────────┼────────────────────┤││││93年1月:2,560元│93.1.1至95.10.17共2年287日││││││(2,560元*2年+2,560元*287/365年)*884㎡*3%│828,505元│││││=189,165元││├───┼──┼────────┼────────────────────┼──────┤│1014│417│83年7月:4,569元│86.2.15至86.6.30共136日││││││(4,569元*136/365年)*417㎡*5%=35,495元││││├────────┼────────────────────┤││││86年7月:5,467元│86.7.1至89.6.30共3年││││││(5,467元*3年)*417㎡*5%=341,961元││││├────────┼────────────────────┤││││89年7月:5,467元│89.7.1至92.12.31共3年180日││││││(5,467元*3年+5,467元*180/365年)*417㎡*5%││││││=398,174元││││├────────┼────────────────────┤││││93年1月:4,642元│93.1.1至95.10.17共2年287日││││││(4,642元*2年+4,642元*287/365年)*417㎡*5%│1,045,304元│││││=269,674元││├───┼──┼────────┼────────────────────┼──────┤│合計││││││││││3,796,650元│├───┴──┴────────┴────────────────────┴──────┤│備註:1000地號土地,自92.1.1起,由上訴人 沈建章 、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逕行出租予第三人做為││庭院使用,上訴人丁○○、戊○○不再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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