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 黃思涵 被告 林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77號),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991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9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9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至9月間,向原告佯稱額溫槍投資案可獲高額利潤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7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利潤,原告始知受騙,嗣於刑事偵審期間,原告取回其中3萬85元,惟仍受有66萬991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如程序方面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9915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催告之表示,被告應自該送達日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6萬9915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