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補充為「與青海路『二段』交岔路口」。
㈡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30毫克」補充為「『於同日10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聲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被告張忠興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興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27日20時許起至翌(28)日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28日10時許,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上班。嗣於同年月28日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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