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青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青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青梅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 羅友信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 嗣羅友信 發覺系爭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系爭行動電話(已發還),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青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友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系爭行動電話照片、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行動電話,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被害人表示:我沒有要告被告,系爭行動電話已取回,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規定,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5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行動電話,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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