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彥翔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夏田路與頂厝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車速過快、左右偏移,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52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31、32、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
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74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9頁)均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之素行,理應知悉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