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吳麗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吳麗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叁顆、白色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吳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將所竊得含有被害人服務證件之白色提袋任意丟棄,造成被害人除財物損失外,並遭人檢舉隨意棄置垃圾,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予提告,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市價共約新臺幣1千元),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竊得雞蛋3顆、白色耳機1組,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56號被告胡吳麗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吳麗香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拇哥鹹酥雞」店面時,見菲律賓籍人士ERISPEKORINACAMALLERE(中文姓名 葛芮娜 )將白色手提袋1只掛在電動機車把手上,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白色提袋1只(內有雞蛋3顆、白色耳機1組、衣物1批及服務證1張等物)得逞,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於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將上開袋子內之雞蛋3顆、白色耳機1組(上述財物市價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取走(事後均已自行棄置),白色提袋(含其餘雜物)則棄置路旁。嗣附近住戶自遭棄置之白色提袋內發現葛芮娜之服務證件,遂致電葛芮娜任職之公司,表示欲檢舉葛芮娜隨意棄置垃圾,葛芮娜為自證清白,乃向警方報案(未提告訴),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追查,並通知胡吳麗香到案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胡吳麗香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復經被害人葛芮娜於警詢時陳稱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吳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市價共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周晏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