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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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悅
陳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賴 儷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悅、陳英告訴被告 賴儷玲 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賴儷玲告訴被告陳悅、陳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悅、陳英、賴儷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雷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68號被告陳悅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英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儷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英與陳悅為母女,兩人與賴儷玲素不相識。緣陳悅於111年4月30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名紅釣蝦場」內,不慎碰撞到賴儷玲之釣蝦器具,兩人因賠償問題而有嫌隙,陳悅亦將此事告知陳英。 嗣陳英 於111年4月30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名紅釣蝦場」停車場看見賴儷玲,便上前與賴儷玲理論,兩人一言不合,陳英及賴儷玲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持背包及徒手攻擊對方,衝突過程中,陳悅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儷玲,致陳英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陳悅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眼挫傷、左側耳鈍傷、上唇擦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賴儷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擦傷及上背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悅、陳英及賴儷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陳悅於警詢時及被告賴儷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儷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英及陳悅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明確,亦與證人 陳俊旺陳和誠林俊男黃裕宏 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悅、陳英及賴儷玲等3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1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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