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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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明宏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遊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沒有家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被告雖供稱將本案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易字卷第53頁),然此與告訴人 賴星翰 所稱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3,000元相去甚遠(見偵卷第32頁),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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