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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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張妍涓 相對人 吳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而於發票日後,相對人並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予伊,請求付款,是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欠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79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等語,惟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且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附卷供參,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此時,若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此僅空言以其仍居住於原址,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等語,未見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年8月2日20萬元未載110年8月3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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