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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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宏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宏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東宏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11時10分至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楓樹店外,見 簡宇榕 獨自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簡宇榕置右肩所揹之黑色包包(內有簡宇榕所有之鑰匙)得手,旋即徒步往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巷方向逃逸。案經簡宇榕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在蔡東宏住處扣得簡宇榕遭搶之黑色包包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宇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查緝過程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09097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會員資料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之刑案勘察報告暨指紋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本案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
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提出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科紀錄不爭執等語,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涉犯竊盜部分,核與本案搶奪犯行之罪質及行為類型相近,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
,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搶奪之物品均已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之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陳述明確; 暨衡 以被告學歷為國中,在台中黎明路做人力公司,需扶養阿嬤,經濟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搶得之被害人所有之黑色包1只及其內之鑰匙
,均已據員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之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灰色外套1件,雖係被告於犯罪當時身上所穿之衣物,
但因與本案搶奪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且難認屬犯搶奪罪所用之犯罪工具;就扣案之samsung手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搶奪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