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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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 任天堂 遊樂器卡匣合卡拾壹片、單卡壹佰柒拾捌片,新力牌電視遊戲軟體光碟片壹佰捌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縣○○鎮○○路○號「迪斯耐玩具精品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第七十八類,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磁碟、半導體記憶體、電視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鍵盤、掌上型液晶畫面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經延展或仍在專用期間內,且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物,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卓著,係相當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且明知任天堂公司所產製前述卡匣內,透過遊戲主機得以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前開電腦程式著作物,均經美商任天堂公司在美國註冊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亦明知「PS設計圖」,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負責人 德中暉久 ,公司設址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赤阪七丁目一番一號)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七一○四五四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意圖欺騙他人,在前開「迪斯耐玩具精品屋」內,陳列並販賣仿冒任天堂公司擁有專用權之前揭商標、含有前揭在我國受著作權法保護電腦程式著作物之卡匣,每片卡匣進價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元,再以叁佰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取利益,致與任天堂公司產銷真品相混淆,損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著作權等權益;及販賣由不詳人士處所取得盜拷新力公司之電視遊戲軟體光碟片一批,而各該光碟片透過主機運轉在電視螢幕出現之始,會顯示新力公司之前述商標影像,並出現「Licensed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英文字影像,損害新力公司之商標權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前揭精品屋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任天堂遊樂器卡匣合卡十一片、單卡一百七十八片、新力牌電視遊戲軟體光碟片一百八十片。
二、案經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 廖國昌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人新力公司之代理人 簡榮宗 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任天堂遊樂器卡匣「GAMEBOY」合卡十一片、單卡一百七十八片、新力牌電視遊戲軟體光碟片一百八十片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任天堂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第七十八類,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磁碟、半導體記憶體、電視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鍵盤、掌上型液晶畫面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經延展或仍在專用期間內,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相關著作權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文件在卷可稽;另「PS設計圖」,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七一○四五四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標專用權,有告訴人新力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第七十八類,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磁碟、半導體記憶體、電視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鍵盤、掌上型液晶話面之電子遊戲機。而任天堂公司之商標係屬名牌,該公司之商標除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外,亦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核被告販賣仿冒之任天堂公司遊樂器卡匣合卡、單卡等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至於被告販賣盜拷新力公司之電視遊戲軟體光碟片,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之任天堂公司商標圖樣商品及販賣仿冒新力公司「PS設計圖」商標圖樣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販賣盜拷新力公司之電視遊戲軟體光碟片,不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任天堂遊樂器卡匣合卡十一片、單卡一百七十八片、新力牌電視遊戲軟體光碟片一百八十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依告訴人新力公司請求上訴:認被告明知「PS設計圖」係新力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竟未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於前述時、地,販賣由不詳人士處所取得盜拷新力公司之電視遊戲軟體光碟片一批,而各該光碟片透過主機運轉在電視螢幕出現之始,會顯示新力公司之前述商標影像,並出現「Licensed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英文字影像,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按刑法偽造文書罪,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虛偽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使人誤認為所提出之文書為真正,始有妨害公共信用之虞,且必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販售之查扣仿冒新力公司遊戲光碟,外觀包裝上無新力公司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須經放映始有該商標圖樣,故光碟片內之商標圖樣及授權字樣顯非被告所偽造,而係由他人自真品光碟中直接燒錄烤貝偽造,係盜拷軟體侵害著作權時之當然結果,被告除販賣該盜拷光碟外,並未特別公告週知有意消費之人,該軟體係經原公司合法之意思傳達(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之意思),況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賣,客觀上,購買者均一望即知其所購買者係仿冒光碟,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亦無誤認為真版軟體之可能,顯見被告未對購買者主張系爭圖樣及授權字樣之內容,自無成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可言,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已敘明被告該部分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該部分未行起訴,告訴人新力公司再予爭執請求公訴人上訴,主張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非可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
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