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四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確定判決以 郭謝村 之證言做為被告之犯罪證據,但 郭某 係就某日下午三時之事作證,並非就聲請人被訴犯罪時間晚間十一時所發生之事做證,採用此證據,顯然不符;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已聲明是正當防衛,原審未予審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云云。
二、查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之(一),已敘述郭某之證言,係指某日下午三時許所發生之事情,並敘明郭某證言,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無不當,況且此證據業經審酌;次查原判決理由欄已記載聲請人上訴理由主張正當防衛,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觀諸告訴人 黃秀梅 所提受傷照片及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係被木棍毆擊致左上肢多處紅腫瘀血,顯非單純防衛行為得以造成」,顯已斟酌並已說明理由,被告泛指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自無可取,本件聲請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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