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鯤潮 律師
洪千琪 律師複代理人甲○○
王錦川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在台南縣白河鎮農會之存摺及印章,填載原告名義之提款單,向該農會提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存款,經原告發現存摺、印章失竊而報警查獲,被告前揭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之檢察官首次偵查庭供稱:「我有對告訴人(即原告)表示如果關出來會找他算帳,恐嚇部分實在。‧‧‧‧‧‧」等語,證人 楊啟文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突然說「我如果被關出來要找兄弟報復!」‧‧‧後至警局時被告有說要還告訴人那些錢,不要採取法律途徑,但隔天被告又否認偷錢事。‧‧‧‧‧‧」等語,證人即白河農會出納 董秀玲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及八十三年五月廿四日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被告有來對印鑑一次,當天只有一次,他問我印鑑符不符合,我向他說符合,我是看錄影帶覺得像乙○○,今天看本人也是像。」又稱「‧‧‧資料室主任 林榮崇 說那位領款人是他同村的人,就是被告乙○○。」等語,證人白河農會資訊室主任林榮崇、信用部主任 魏德造 亦均證稱「錄影帶冒領之人係被告乙○○,大家心裏均有數(按即乙○○)。」等,以上均可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人。
三、證據:提出提款單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啟文、 李啟山 ,及調閱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全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堅決否認有盜領原告三十五萬元存款一事,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查本件刑事判決雖認被告有盜領一事,而論罪處刑,但刑事判決確有冤枉不能證明被告盜領之事,不能執此刑事判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明其侵權行為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丙○○家中若遭小偷,理論上應為九月十八日上午,然而丙○○卻一直沒有發現家中有東西被偷或有外人潛入之跡象,直到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晚上才報案,為何如此?由此可判斷丙○○之家中並未被翻箱倒櫃、搜刮一空,與一般闖空門之情形不同,且原告門窗未被毀損,書桌之鎖頭亦均完好,剛好只有遺失在抽屜中之存褶印鑑,若非有鑰匙之熟人或家人所為,更會有何人?原告竟會懷疑被告,寧不可疑?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原告於白河派出所又說「錄影帶中之人因戴帽子未看清面貌,但體形、手錶很像乙○○」,但若詳端卷內照片,只看得見該犯人遠遠一團糢糊之身材輪廓,可以說像「 張三 」,也可以說像「 李四 」,可以說像任何人,原告竟然具備千里眼,看得到犯人之手錶是什麼牌子,顯然荒唐至極。再看彩色照片中之該犯人身材苗條、小腹扁平、年齡亦輕,豈是矮胖又年老之被告所能偽裝。
(三)證人 董秀鈴 (即白河農會出納員)前後竟有三次不同版本之証詞,而且時隔越久越說得肯定而清楚,顯有重大疑問,此參照下列證詞,即可明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我只知道他(被告)來一次;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我是說他有來核對印鑑一次,當天只有一次;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法官問:被告當天去農會核對他自己的印鑑做什麼)/貸款用的,又好像辦理自動轉息。/(法官問:既然被告當天有去過二次妳為何當初指認時模稜兩可)/因為我不認識他,沒注意他;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只看見被告來一次,來盜領丙○○之存款。其真實性及公正性均有重大疑議,顯然已遭有心人士之利用,故其証詞確不足採信。至於 董女 亦曾証述「我看錄影帶,覺得像乙○○」等語,惟誠如前述,影片中之人可以說像任何人,董女又憑哪一點覺得像被告乙○○,始終未據其陳述理由。
(四)再論犯罪動機,被告乙○○乃土木包商,案發時期正好承包多項工程,有卷附合約書可憑,經濟甚為富裕,金錢不虞匱乏,何必冒險竊取原告微不足道之三十五萬元?又刑事庭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審理時,原告邀其鄰居到庭指認,不料該証人連看也沒看被告一眼,便迅速肯定指出案發當天(在二年八個月前)有看到被告在原告家門口張望,且隨即離去,顯然原告與証人早已私下達成默契,否則事隔三年竟有如此反常之現象,事實上,原告其實並不在乎真正之犯人究為何人,反而竭盡所能陷被告於罪,故原告所為指述及所提出之証人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証人楊啟文在刑事偵查中(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供稱被告有「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惟楊啟文與原告稱兄道弟,其証詞自然失之偏頗,且蓋衡諸常理,縱然被告要承認犯行私下和解,亦不可能當著外人之面前與本案無關之楊啟文談論此事,況事隔近四年被告始有與楊啟文對質之機會,其證言自不可採。又證人林榮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刑事庭訊中表明其未向別人提起錄影帶中之人像誰,惟另證人魏德造及董秀鈴卻証稱林榮崇有對其說像乙○○,該傳聞証據自不具証據力。再查本案錄影帶雖為關鍵証物,然拍攝影像卻糢糊不清,說像被告亦可,不像亦可,自不得以此種無任何意義之錄影帶為入罪被告之依據,否則嫌犯可能是白河鎮全部之人,況乍看之下,錄影帶中領款之人較被告瘦高、煙癮頗大,還能自鼻孔徐徐噴煙而不嗆咳,自非平日不吸煙之被告所能模仿。事實上,本件絕對屬於配有鑰匙之「內賊」所為,方能如此神不知鬼不覺,而原告卻四處散播「很像乙○○」之言論,造成每個接著看錄影帶之人皆人云亦云。至於刑事判決所引內政部警察局鑑定意見「跨步步幅近似,走路步伐均有向中心線跨步之習慣,自入門起點至行員櫃臺,兩者均跨十二部,時間亦均為七秒」云云,僅係供參考而已,是否為同一人並未明確鑑定,且未以被告以外之人做相對比較,顯失公平與正確,自亦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本院筆錄節要、承攬合約書兩份(以上皆為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 吳崑泰 、林榮崇、董秀玲,並聲請勘驗白河鎮農會所攝錄影帶暨提款單上之筆跡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全卷(含偵、審各卷共十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在台南縣白河鎮農會之存摺及印章,填載原告名義之提款單,向該農會提領三十五萬元之存款,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返還伊三十五萬元,並加計自盗領之日按法定利率起算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並未盜領原告三十五萬元存款,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不能拘束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盗領其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款單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董秀鈴證稱被告即為當日領款之人,及證人楊啟文證稱伊在農會看錄影帶時,被告之弟李啟山說(提款之人)是乙○○沒錯,要幫他處理等情(見本院一卷第一五九頁以下),被告雖以其經濟富裕無犯罪動機,錄影帶中領款之人並非伊本人,刑事審理中之證人皆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案係原告有意陷害云云,否認其有盗領原告存款之事,並聲請勘驗白河鎮農會所攝錄影帶暨提款單上之筆跡等為其立證方法。惟查:
㈠刑事法院審理勘驗提款錄影帶時,白河鎮農會所拍攝錄影帶畫面上冒領原告存款
之人,雖因頭帶帽子致臉部無法清楚拍攝,本院勘驗時,雖因錄影帶存放過久而影像不清無法再播放,然本件原告於發現存摺、印章遭竊後,如何至農會查詢,白河鎮農會並調取錄影帶觀看,原告並依盗領人走路姿勢、體型,指認係被告盗領,而當時白河鎮農會職員林榮崇亦表示該冒領人很像其同村之人乙○○即本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陳綦詳,並經證人即白河鎮農會職員魏德造於刑事偵查中證述:依錄影帶顯示之輪廓、體型都有點像乙○○(見刑事偵卷二八頁反面末三行),林榮崇(白河農會主任)有說很像乙○○(見同卷二九頁正面),本院刑事庭前於勘驗時命被告依錄影帶所示行進路線圖走路重予錄影並與案發日之錄影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經比對結果跨步步幅近似,走路步伐均有向中心線跨步習慣,自入門起點至行員櫃臺,兩者均跨十二步,時間亦均為七秒,有該局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刑鑑字第八二七三六號鑑驗通知書(附本院刑事庭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筆錄後)可考,原告主張盜領其三十五萬元存款之人即為被告,尚非無據,被告請求再勘驗白河鎮農會所攝錄影帶,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㈡又本院刑事庭前已多方蒐集被告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因鑑定資料不
全,法務部調查局未克鑑定,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刑事卷內可參,被告並未另外補充資料,其資料不足之情形依然存在,再為鑑定,亦屬無益。況依證人林榮崇、魏德造前揭觀看錄影帶後所為之證詞,及證人董秀鈴(即農會職員經辦提款之人)於本院指證被告即為當日領款之人,暨被告於刑事警訊時確曾表示願先墊還原告所被盗領之存款,且曾詢問受理製作筆錄之警員 楊文良 是否還錢即可沒事之事實,復經證人楊文良於刑事庭結證在卷(見刑事第一審卷卅八頁正面),已可認定被告即為盜領存款之人,而提款單上提款人處僅有原告之印章而無簽名,其他文字亦可委由他人代為,再聲請鑑定筆跡,自無必要。
㈢被告雖又以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時許係在台南縣○○鎮○○路○○○號吳
崑泰住處興建房屋,不可能分身竊盗,本件係原告勾結證人故意誣陷云云為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吳崑泰為證。惟查承攬房屋興建乃重在依定作人指示完成一定之工作物,其工作時段之分配,定作人少有置喙,是被告縱有承攬吳崑泰之工程,吳崑泰亦未必知悉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被告是否在場,本院訊問吳崑泰亦以「時間太久,我忘記人」等語回覆,又原告所舉之證人多為農會職員,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不致誣認,原告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又無任何仇嫌,亦無為圖三十五萬元利益而勾結眾多證人之理,被告空言指稱原告勾結證人誣陷,亦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所述其經濟富裕並無犯罪動機,原告住處並無被破壞痕跡,存款被盗應
為內賊所為,被告平日不吸煙,與錄影帶中之吸煙者並非同一人等情,均為其一己之陳述或推論,蓋其平日經濟情況如何,曾經吸煙否,唯其本人知悉,並無具體證據以支持之,且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異,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盜領原告存款,被依竊盜等罪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本院所調閱之刑事全卷可稽,其理由與本院認定者同,堪予採取。綜上,本件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盜領原告三十五萬元存款屬實,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伊被盜領之三十五萬元,並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被盗領之日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其餘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最後結果,爰未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